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少連偵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未經許可,持有改造玩具手槍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一行為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名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改造玩具手槍壹把,改造子彈及制式子彈各貳發,空彈殼壹枚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扣案槍、彈均屬同案被告王○元所有,其無承擔上訴人罪責之可能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扣案之槍、彈,確為上訴人所有,原判決理由二㈡至㈣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任指為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甲○○被訴傷害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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