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七號
抗告人傑藝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阜仁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訴訟,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成立和解契約,依約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於和解前簽發之票號六一三二七三、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發票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一十二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之支票,及到期日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面額八百萬元之本票,相對人非但拒不返還並故意行使上開票據權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致抗告人部分財產由訴外人德圓股份有限公司以二百八十萬元拍定,抗告人因此受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連帶賠償二百八十萬元之本息,經台北地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後,於原法院審理中,另追加請求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因行使前揭和解契約設定之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受領分配款九十六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導致抗告人財產上之損害。查抗告人於台北地院起訴時原請求之二百八十萬元本息,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賠償額,而於原審追加請求賠償之九十六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本息,則係因相對人行使抵押權拍賣抗告人財產所導致之損害,雖均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然其主張行為發生之原因及事實既不相同,顯非本於同一訴訟標的,相對人已表示不同意其追加,其所為追加之訴,核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自屬不應准許。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依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查抗告人前後訴請之賠償,固均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之事實不同,請求權自屬各別獨立,而不能認其訴訟標的未有變更,抗告意旨猶以:其係基於相同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同一當事人為請求,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