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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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頭戴紫色安全帽,身穿紫色外套,騎乘其所有之PEH-七一二號黑色光陽豪邁重型機車,於行經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一六八號前時,趁行人 張春桃 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六千八百元、眼鏡一付、識別證一枚及鑰匙等物),得手後逃逸。經張春桃記下機車號碼報警處理,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新庄村新庄仔六十七號上訴人之住處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雖屬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時,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係被害人張春桃記下歹徒之機車號碼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訴人。原判決以當時天色雖暗,但尚可看得清楚車牌(見原判決第二面倒數第二行,第三面第二、第三行),因認張春桃之指認為可採。惟上訴人始終辯稱:當時係農曆除夕前二天,時直隆冬,下午五時五十分,天色已很昏暗,不能正確辨識車號,尚難以張春桃片面之指認,即認為真實。上開辯解是否屬實,與被害人能否正確辨識車號有關,原審未向氣象主管機關查證,案發地點當日之日沒時間,再至實地以客觀之標準,就能否正確辨識車號,予以徹查明白,尚難昭折服。㈡原判決以上訴人騎機車時,頭戴紫色安全帽,身穿紫色外套,核與張春桃所指稱之歹徒,亦頭戴紫色安全帽,身穿紫色外套相符,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惟上訴人已辯稱:係警察先至上訴人家中扣得安全帽、外套後,再命張春桃指認,張春桃因而附會,指稱衣帽為紫色云云。本件究係張春桃報案時,已先指出歹徒戴紫色安全帽,穿紫色外套,因而查獲上開衣帽;或警察先扣得上開衣帽命張春桃指認後,始供出歹徒之衣帽為紫色,事實尚不明瞭。上開事證,攸關形成心證之強弱,事關人身之自由,為期毋枉毋縱,仍應查明,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高金枝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