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8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58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7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7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又聲請再審,略以:聲請人就民國9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已依扣繳憑單將退職所得於申報書上填報,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逃漏稅之情事,相對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課以聲請人罰鍰,實難甘服;相對人一方面認申報書上退職所得必要費用及成本欄位之用斜線標示,填入該欄位之記載應不予論列,另方面又將該不予論列之數字作為處罰之根據,顯非適法。又聲請人並未被告知出庭辯論,原裁定遽認本案已經事實審法院調查及言詞辯論,顯未認真審酌聲請人所提之上訴理由云云。經核上開理由並未表明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史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