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855號上訴人 張意君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 律師被上訴人 周仲豪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複代理人 王馨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結婚前,於民國92年間購買「銀河水都」公寓大廈之預售屋,95年8月29日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540.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及其上同段41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同時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貸得新臺幣(下同)306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上開債權。95年間,伊因債務問題急需資金,為獲得較高之貸款金額,以清償債務,徵得當時女友即上訴人之同意,於95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以上訴人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借款470萬元,同時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上開借款,另邀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兄 張立軍 (原名 張鑫謙 )擔任連帶保證人,95年12月18日遷入系爭房屋,與家人共同居住迄今,上訴人於98年12月6日與伊結婚後始遷入。伊於104年8月間再以上訴人名義向玉山銀行借款120萬元,以整合債務。系爭房地之貸款、歷年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管理費用均由伊繳納,伊對系爭房地有實質上管理及處分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間表達欲與伊結婚之意,因伊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問題有所疑慮,被上訴人遂主動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作為婚姻生活之保障,但須以伊名義貸款,並未提及借名。伊因被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展現誠意,而同意於移轉登記後,以伊名義向玉山銀行貸款,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自移轉登記時起即由伊保管。嗣玉山銀行核貸及增貸之款項均由被上訴人取走清償債務,且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伊,本應由被上訴人繳納貸款;況系爭房屋除兩造外,尚有被上訴人之母、弟、妹共同居住,由被上訴人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社區管理費用,亦屬合理,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不得僅因伊就贈與關係之舉證不足,即反推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1-472頁):
㈠、被上訴人於92年間購買「銀河水都」預售屋,95年8月29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同時向國泰世華銀行貸得306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上開債權(見原審卷第91-109頁,本院卷第139-208頁)。
㈡、95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邀張立軍為連帶保證人,以上訴人名義向玉山銀行借款470萬元,清償前開對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後,塗銷原抵押權登記,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對玉山銀行之借款債權【見原法院107年度板司調字第28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87-193頁,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372-374、434-450頁】。
㈢、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8日遷入系爭房屋與母、弟、妹同住,兩造於98年12月5日申請結婚登記,被上訴人於同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12月6日登記完成,嗣上訴人亦遷入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見調字卷第171頁,原審卷第43頁)。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7日自任保證人,以上訴人名義向玉山銀行借款120萬元(見原審卷第175-183頁)。
㈤、系爭房地之上開貸款及歷年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管理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繳納(見調字卷第37-169頁,本院卷第252-276、378-386頁)。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固應負舉證之責。惟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92年間以360萬元購買銀河水都預售屋E3-16,陸續繳納各期房地款,迄95年9月4日、9月7日取得國泰世華銀行撥款計306萬元,憑以支付價金,而於95年8月29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95年12月18日遷入系爭房屋與母、弟、妹同住迄今(見不爭執事項㈠、㈢);又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玉山銀行貸款債務,其中95年貸得之470萬元,除清償國泰世華銀行306萬元貸款外,其餘均由其取得,104年增貸之120萬元亦由其取得,均用以清償、整合個人債務等語;而上訴人亦一再為相同抗辯,稱被上訴人為實際借款人,核貸、增貸所得款項實際上均由被上訴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67、314頁);兩造復不爭執上開貸款本息,及歷年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管理費用等均由被上訴人繳納(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更自承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辦理移轉登記之代書均由被上訴人提議,上訴人僅配合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390頁),堪認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雖於95年11月20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仍由被上訴人供自己與母、弟、妹居住使用,繳納各項稅費,而為管理、使用,並以系爭房地為玉山銀行設定抵押權,擔保以上訴人名義向玉山銀行之借款,取得之貸款亦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及他用,而為處分。
㈡、證人張立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兩造於95年間正交往中,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在90年買的是預售屋,他們打算結婚,因被上訴人有債務問題,希望貸款金額高一點,但以其信用無法貸得太高金額,所以上訴人好像用一千多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而伊當時在中華汽車當技術員,收入比較高,可貸得比較高的金額,上訴人遂要求伊當保人,說貸款出來的金額,先幫被上訴人償還之前的債務,再將系爭房地移轉到上訴人名下,不知道上訴人向銀行貸款多少。因伊當時與被上訴人不是很熟,而且被上訴人當時信用不是很好,伊擔心當被上訴人的連帶保證人會有風險,所以未直接擔任被上訴人的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頁)。
依此觀之,雖張立軍證稱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但其就買受價金、貸款金額若干均無所悉,顯然不知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權利義務如何約定。惟依其上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為向銀行貸得較高金額,以支付價金之餘款清償債務,而由上訴人出面央求收入較高,經濟信用較佳之證人張立軍為連帶保證人,且因張立軍慮及被上訴人經濟信用不佳,無意為被上訴人作保,而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之方式,由上訴人向銀行貸款,張立軍始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參以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於95年12月22日書寫之卡片:「恭禧你,快要搬新家了,有家的感覺很好吧!有自己的房子,很高興喔!」(見原審卷第191-193頁)之用語,亦可認系爭房地雖已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主觀上仍認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堪認被上訴人係為使張立軍同意擔任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並以上訴人名義向玉山銀行貸款之情,應堪認定。
㈢、又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不爭執為兩造107年間之LINE對話(見原審卷第18頁)之內容:上訴人:「○○(兩造之子)不肯給我,那你就要簽字離婚」,被上訴人:「不可能」,上訴人:「房子我要留給○○的,所以不必和我要」,被上訴人:「還有ㄋ」,上訴人:「二個你要選一個啊」,被上訴人:「選什麼ㄚ」,上訴人:「○○和離婚啊」,被上訴人:「房子妳只是掛名」「要環我」,上訴人:「我知道啊」「不可能」,被上訴人:「我再給○○」「為何叫我選ㄚ」「好奇怪喔」「為何一直要離婚」「好好的不是很好嗎」。上訴人:「是啊!我是掛名的」,被上訴人:「是ㄚ」,上訴人:「利用完了」....,上訴人:「離開的原因和你說過了」,被上訴人:「說過還可以在說ㄚ」「難道沒有改變嗎」,上訴人:「房子是我的名字」「沒有」,被上訴人:「聽不懂」,上訴人:「我要給○○的,所以別再和我要房子了」,被上訴人:「我沒一直要」「是妳自己提的」,上訴人:「是指我離開後」,被上訴人:「而且妳說結婚就轉回省費用」,上訴人:「不要在說以前了」(見調字卷第29-33頁),可知上訴人欲與被上訴人離婚,並表明其無意返還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因而強調上訴人「房子你只是掛名」、「要環(還)我」,惟上訴人對此不僅未反駁被上訴人已贈與系爭房地,上訴人並非掛名,反而以「我知道啊」、「是啊!我是掛名的」、「利用完了」等語附和,並以「房子是我的名字」等語再次表明拒絕返還之意,與前述被上訴人係為取得較高貸款,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情互核一致,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且得上訴人允諾之情,應堪信實。
㈣、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自移轉登記時起即由上訴人保管云云。惟依證人張立軍前述證言可知,上訴人於95年間邀張立軍為連帶保證人時,係向張立軍告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而非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則張立軍既有擔任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將生風險之疑慮,倘被上訴人確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理應將此情告知張立軍,解除其疑慮,實無隱瞞謊稱買賣之可能,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即難憑信。至上訴人主張自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起保管所有權狀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而兩造自98年12月6日結婚後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復於104年自任保證人,以上訴人名義向玉山銀行借款,實難辨明所有權狀究由上訴人單獨保管或由兩造共同保管。況縱使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上訴人保管,亦不影響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之事實。又上訴人就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之事實,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其既主張兩造間有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贈與契約存在,即應為相當於本證之舉證活動,推翻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而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事實,迄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即無法動搖本院前開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次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借名登記之契約,因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為終止意思表示而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於95年11月20日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並得上訴人允諾,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之。是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業經上訴人收受(見調字卷第201-207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六、綜上而論,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林純如法官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蘇意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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