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32號原告 周仲豪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
王馨儀 律師被告 張意君 訴訟代理人 林宥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現為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90年間購買「銀河水都」公寓大廈之預售屋,並於95年8月3日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540.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1)之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同時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嗣於95年間,原告因個人債務問題亟需資金,故與當時論及婚嫁之女朋友即被告商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供原告向銀行增額貸款支用,藉以清償積欠之債務。被告基於將與原告共組家庭之情,且系爭房地又將作為婚後之新居,欣然同意後並提議要以買賣方式作為登記原因,以使原告能獲得較高之貸款金額。是故原告於95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又因訴外人即被告之哥哥 張立軍 (原名 張鑫謙 )擔任系爭房地之連帶保證人,張立軍擔心原告未如期還款影響其信用,乃要求原告書立切結書,切結原告應如期繳納房貸本息,並於交屋2年內將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二)查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係因資金需求之故,才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雙方就系爭房地間具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故原告和被告間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後,原告仍繼續負擔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每年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及社區管理費用亦均由原告所繳納,且原告自95年12月起,即將戶籍登記於系爭房地迄今。
(三)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既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之委任契約,則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現原告要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詎料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又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終止後,被告已無受領系房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自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原告之義務。為此,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
1項,並依民法第179條,求為命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
(四)併為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緣系爭房地於95年11月20日辦理過戶之前,兩造已是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關係,因原告有投資習慣,在投資失利或資金周轉時會向其借錢,被告均會籌錢給原告周轉,95年間原告債務問題似較嚴重,被告曾拿出30萬元予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工程款,原告並未償還,被告事後亦未向原告追討上開金錢。同年10月間原告提及希望能結婚,惟被告對於原告之債務問題有所顧慮,原告主動表示要將系爭房地移轉到被告名下,作為對被告婚姻生活之保障。又因原告當時尚有債務需要償還,其表示過戶須以買賣方式作為登記原因,並要求被告過戶後要以系爭房地增額貸款以供其清償債務之用,並未提到借名一事。對此被告認為既要當夫妻,願以自己名義為其增額貸款,況原告亦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以展現共同成家之誠意。至於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為登記原因,係是原告主動提議,被告配合辦理。此外,該銀行貸款需有連帶保證人,被告乃請託胞兄張立軍協助。自系爭房地過戶後,該所有權狀均由被告保管,原告從未提起系爭房地是借名一事,直至這2年兩造感情漸趨不睦,原告便藉故爭執系爭房地是伊的,實令被告難以接受。
(二)經查,系爭房地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而係原告贈與被告所為之移轉,原告95年10月間主動表示要將系爭房地移轉到被告名下,係作為對被告婚姻生活之保障,而為贈與之行為。縱原告真意係利用被告增額貸款清償自身的債務,所為的贈與之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6條本文,此仍為有效之贈與意思表示。且原告在移轉前並未向被告提及此僅是借名登記,故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至於系爭房地移轉後數年間原告更從未提起借名一事,否則於95年底貸款已辦妥至98年底兩造結婚前,原告皆可要求返還系爭房地,且婚後數年原告亦未曾提出借名一事,原告現今藉故爭執系爭房地是伊的,顯然原告是這2年反悔其贈與行為,然此無損於系爭房地之移轉之時係本於贈與原因。又若本件是借名登記,以原告能妥善保存系爭房地10幾年來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等收據之行為,則對於最重要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理應會由原告保管中,何以會交由被告保管,此異於借名登記之態樣,益徵原告此舉無非係為取信被告其贈與系爭房地係作為對被告婚姻生活之保障。
(三)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預售屋,於兩造結婚前即90年間由原告所購買,後於95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名下,並由被告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且由張立軍擔任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移轉登記後仍由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地。嗣後,兩造於98年12月5日辦理結婚登記後,兩造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之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之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實則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存在?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茲論述如下: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將自己所有不動產登記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者,即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按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者經由出名者之同意,將自己之財產登記為出名者之名義,出名者自始未負責管理、使用、處分財產,僅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已,借名者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外觀上出名者雖為物權登記名義人,但對於財產並無管理、使用、處分權限。
(二)查系爭房地乃原告於90年間所購買,嗣於95年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至被告名下後,仍由原告居住至98年兩造結婚後始為兩造共同居住,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且查,對於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載有:「…原告:『房子妳只是掛名』、『要環(應為還)我』。被告:『我知道啊』、『不可能』。…被告:『房子是我的名字』、『沒有』。原告:『聽不懂』。被告:『我要給旭紳,所以別再和我要房子了』。原告:『我沒一直要』、『是妳自己提的』。被告:『是指我離開後』。原告:『而且妳說結婚就轉回省費用』。被告:『不要再說以前了』。…」等情(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司調字第286號卷第31至33頁),顯見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地前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然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日後應返還原告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合意,實堪確認。否則,原告向被告主張其應返還系爭房地時,被告當無表示知情之可能,況且原告提及兩造先前曾提及結婚後,返還系爭房地時,被告並未否認有此共識,僅是現在無履行之意。益徵,被告辯稱前開LINE對話紀錄係兩造正在爭吵,並非認同系爭房地是借名登記云云,要與整段對話文意未合,自不足採。
(三)次查,系爭房地於95年11月20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並未區分與被告結婚前抑或結婚後,均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業據原告提出96年至97年、99年至
104年及106年之房屋稅繳款書及繳款證明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系爭房地不論移轉登記在原告抑或被告名下,均係由原告負責繳納房屋貸款及相關稅賦、費用,且原告自始居住於系爭房地內未遷移,係自行使用、管理系爭房地並負擔費用,原告並無使被告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外觀上被告雖為物權登記名義人,但對於財產並無管理、使用、處分權限。又一般房地買賣,出賣人出賣房地後應自買賣標的遷出,並由買受人負擔因買賣標的所衍生之房地貸款、稅賦等一切費用等情,衡與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情形有所不同。益徵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甚明。
(四)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贈與被告,房屋貸款自應由原告繳納,相關稅務及水電、瓦斯及社區管理費等費用,因婚後兩造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協議由原告負擔,此為家庭分工之常態,故前開相關收據無法作為借名之佐證云云。然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亦即,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是以,贈與契約者,應以兩造間有贈與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如未有贈與意思表示尚不能認有贈與關係存在。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並提出相關證據如前所述,既已否認有贈與契約之存在,況被告自陳原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目的為兩造婚姻關係之擔保,顯見原告自無給與之意思,被告即應舉證兩造就系爭房地有贈與意思表示之合致,又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由原告繳納證明有贈與意思表示之合致云云,惟系爭房地既為原告所有,自應由原告自行繳納貸款,被告前開辯詞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足採。復且,系爭房地自95年11月2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至兩造98年12月5日結婚登記止,前開期間兩造並未有婚姻關係,然系爭房地之房屋、地價稅賦仍係由原告繳納,自與被告所辯為系爭房地稅賦繳納為家庭分工之常態無涉。益徵,系爭房地並非由原告贈與被告,否則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前開稅賦,足認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五)又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由其持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前因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房地交給原告,且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後兩造結婚同住於系爭房地,則被告繼續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屬合理,復且兩造婚後既係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被告有意單獨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非難事,況且不動產之權利歸屬,仍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最終依據。是以,原告先前基於男女朋友間信任關係,交由被告保管,現今由被告單獨持有且未要求返還,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據此而謂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云云,自非可取。
(六)綜上各情以參,從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自行使用、收益,且系爭房地之相關稅賦、費用亦係由原告自行負擔,應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為取得較高之貸款金額,方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應堪認定。是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僅是原告之借名登記名義人,應堪認定。
五、「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人自得隨時終止此借名契約關係,且於借名契約終止時,出名者自無受領其因借名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雙方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契約關係,而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並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乃屬可採,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丁于真附表:
┌──────────────────────────────┐│土地│├──┬───────────────┬────┬──────┤│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永和區│四維│171│3,540.47│10000分之10│└──┴───┴───┴───┴───┴────┴──────┘┌──────────────────────────────────────┐│建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層數/層次│建物面積│權利範圍│├──┼───┼───────┼───────┼─────┼────┼────┤│1│4141│新北市永和區成│新北市永和區│28層/16層│41.09│全部││││功路2段233號16│四維段171地號││平方公│││││樓之1│││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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