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52號原告 廖民惠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執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八四一一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七六三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前於民國89
年間持原告於88年12月28日與訴外人 王錦麗 共同簽發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事件,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票字第38
41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0年4月12日確定在案。大眾銀行於95年11月3日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由臺北地院於96年2月26日核發95年度執字第5376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與被告合併,權利義務由被告概括承受,被告再於107年7月19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05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大眾銀行於89年間持原告於88年12月28日與訴外人王錦麗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獲准,並於90年4月12日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然因本票許可強制執行程序,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亦不因聲請強制執行而延長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
3項反面解釋)。故被告之前身大眾銀行所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仍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關於3年時效之規定。然大眾銀行於90年4月12日取得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遲至95年11月3日始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早已罹於3年之時效規定,原告於斯時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之前身大眾銀行雖於96年2月26日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然其時效亦不因而重行起算。是被告於106年1月合併大眾銀行繼受權利義務後,於
107年7月19日復以業已罹於時效之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鈞院撤銷該執行程序。
㈢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之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目的既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則原告併請求法院宣告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
㈣被告雖辯稱曾對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王錦麗為強制執行,或
連帶債務人王錦麗曾還款予被告,而認有中斷時效之行為,因而認本件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按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又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辯均係主張其對連帶債務人王錦麗有中斷時效進行之行為,然對原告並未有任何中斷時效進行之行為,其所辯未罹於時效云云,自無可採。
㈤並聲明:⑴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債務係房屋貸款債務,共有2處房屋作為抵押權擔保物
,原告與王錦麗係連帶債務人,就本案債權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前於90年間以實行抵押權之方式,併案執行王錦麗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及新北市新店區之不動產(案號:臺北地院90年度執乙字第9431號、6745號),拍定後於93年11月18日領取分配款,嗣就不足受償之債權部分,王錦麗又陸續自行還款,於96年8月29日繳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96年9月27日繳款5,000元,96年10月25日繳款5,000元,96年11月28日繳款5,000元,96年12月27日繳款5,000元,共計還款35,000元,先予敘明。
㈡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
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已實行抵押權。此時,依民法第12
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被告已向王錦麗聲請強制執行而產生時效中斷,對於原告而言,亦同時有產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再者,王錦麗向被告還款之上述行為,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已因承認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而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雖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的承認亦有承認之效力,惟默示之承認,與單純之沉默不同(最高法院74台上1053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告對原告債權請求權時效直到主債務人最後一次自行清償5,000元時,時效重新起算,之後被告均有換發債證請求,時效並未消滅。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大眾銀行前於89年間持原告於88年12月28日與王錦麗共
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事件,經臺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系爭本票裁定於90年4月12日確定。大眾銀行於90年4月23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後,至95年11月3日前,未曾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迄95年11月3日始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及王錦麗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由臺北地院於96年2月26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大眾銀行收執。大眾銀行再於97年、100年、102年及104年間先後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及王錦麗聲請強制執行,除97年11月12日曾受償450元外,其餘執行均無結果。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與被告合併,權利義務由被告概括承受,被告再於107年7月1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1,32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751(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系爭不動產並於本院107年11月22日第3次拍賣期日,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 王俊雄 以43萬9千元得標買受,經繳足全部價金後,業經本院於107年12月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買受人王俊雄在案,惟尚未製作分配表進行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原告所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影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4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
自到期日起算3年,3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明揭上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本票所載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其時
效期間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為3年。雖被告之前身大眾銀行就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0年4月12日確定,惟該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依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之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而延長為5年,仍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以3年計算。是大眾銀行於90年4月23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後,至遲應於93年4月23日以前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對原告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始不致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大眾銀行於90年4月23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後,至95年11月3日前,未曾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又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本件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於93年4月23日已罹於3年之時效等情,自屬可採。又依前揭說明,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則縱大眾銀行於95年11月3日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及王錦麗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由臺北地院於96年2月26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大眾銀行收執,被告對原告已罹於時效之票款給付請求權,亦不因系爭債權憑證之核發而重行起算其時效期間。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於93年4月23日已罹於3年之時效等情,亦屬可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稱其對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本件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為被告對原告及王錦麗之票款請求權,非被告所稱之房屋貸款返還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自仍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計算。被告所辯其對王錦麗之借款請求權,既非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票款請求權,無論其是否曾依該借款請求權為執行行為,或王錦麗是否曾自動清償該借款,於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判斷均屬無礙。是被告前開所辯,為無可採。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所
載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於93年4月23日已罹於3年之時效,既屬可採,有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其得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被告所辯,為無可採。㈢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著有明文。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自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7年
7月1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後,系爭不動產於本院107年11月22日第3次拍賣期日,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王俊雄以43萬9千元得標買受,經繳足全部價金後,業經本院於107年12月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買受人王俊雄,惟尚未製作分配表進行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已於93年4月23日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且經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執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訴請排除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原告起訴前之107年11月22日拍定,並已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買受人,其就系爭不動產拍賣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仍許原告請求撤銷之餘地,是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㈣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訴請判決被
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拍賣之執行程序雖已因終結而無從撤銷,惟被告亦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就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所得價金聲明參予分配,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