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依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3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依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依萱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及其餘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1月。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表:受刑人周依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2月14日│105年8月5日│106年11月11日│││(聲請書贅載〈0次〉)│││├─────┼───────────┼───────────┼───────────┤│偵查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073號│年度偵字第7466、7467號│年度偵字第7466、7467號││││、107年度偵字第166、│、107年度偵字第166、││││196、594號│196、594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934號│107年度上易字第369、│107年度上易字第369、││實│││370號│370號││審├───┼───────────┼───────────┼───────────┤││判決日│107年5月28日│107年7月31日│107年7月31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簡字第934號│107年度上易字第369、│107年度上易字第369、││決│││370號│370號││├───┼───────────┼───────────┼───────────┤││確定日│107年6月20日│107年7月31日│107年7月31日│├─┴───┼───────────┼───────────┼───────────┤│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罪││││├─────┼───────────┼───────────┼───────────┤│備註│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946號│7年度執更字第946號│7年度執更字第946號│││。│。│。│││2.編號1至6罪經臺灣高│2.編號1至6罪經臺灣高│2.編號1至6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定│度聲字第799號裁定定│度聲字第7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月。│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2月25日│106年12月25日│106年12月24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7466、7467號│年度偵字第7466、7467號│年度偵字第7466、7467號│││、107年度偵字第166、│、107年度偵字第166、│、107年度偵字第166、│││196、594號│196、594號│196、594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369、│107年度上易字第369、│107年度上易字第369、││實││370號│370號│370號││審├───┼───────────┼───────────┼───────────┤││判決日│107年7月31日│107年7月31日│107年7月31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369、│107年度上易字第369、│107年度上易字第369、││決││370號│370號│370號││├───┼───────────┼───────────┼───────────┤││確定日│107年7月31日│107年7月31日│107年7月31日│├─┴───┼───────────┼───────────┼───────────┤│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罪││││├─────┼───────────┼───────────┼───────────┤│備註│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946號│7年度執更字第946號│7年度執更字第946號│││。│。│。│││2.編號1至6罪經臺灣高│2.編號1至6罪經臺灣高│2.編號1至6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定│度聲字第799號裁定定│度聲字第7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月。│月。│└─────┴───────────┴───────────┴───────────┘┌─────┬───────────┬───────────┬───────────┐│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2月15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843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上字32號││││實││(聲請書誤載第332號)││││審├───┼───────────┼───────────┼───────────┤││判決日│107年8月27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簡上字32號││││決├───┼───────────┼───────────┼───────────┤││確定日│107年8月27日│││├─┴───┼───────────┼───────────┼───────────┤│是否為得易│是││││科罰金之罪││││├─────┼───────────┼───────────┼───────────┤│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2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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