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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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48號
104年度簡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NGOCTHUYCHAU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66號)暨追加起訴(103年度偵續字第3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NGUYENNGOCTHUYCHAU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NGUYENNGOCTHUYCHAU(中文譯名: 阮玉垂珠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徒手揮打告訴人 謝新鴻 頭部,嗣又口咬告訴人謝新鴻手部,係基於傷害罪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另被告先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 古淑英 頭部,嗣又口咬告訴人古淑英手部,亦係基於傷害罪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均僅侵害一個法益,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謝新鴻、古淑英犯傷害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二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傷害告訴人謝新鴻、古淑英2人應論以分論併罰,惟質以被告傷害告訴人等之行為係於同一時間、地點所為, 宜寬 認為廣義之一行為所犯數罪,是公訴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僅因偶遇爭執,竟以不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造成告訴人等受傷及名譽貶損,所為誠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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