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9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祥維 被告 葉義
邱素鶯 葉雅潔 葉逸生 葉怡矜 葉怡柔 王秀鳳 葉韶盈 葉俊葉義堪 前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複代理人 許氷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訴外人 葉義治葉永 為被告。然訴外人葉永已於民國86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秀鳳、葉韶盈、 葉俊謀 ,且渠等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有訴外人 葉永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王秀鳳、葉韶盈、葉俊謀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葉義治亦已於民國101年
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葉邱素鶯 、葉雅潔、葉逸生、葉怡矜、葉怡柔,且渠等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有訴外人葉義治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葉邱素鶯、葉雅潔、葉逸生、葉怡矜、葉怡柔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另有本院107年
9月7日 雲院忠 家詢字第1070000703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8月31日彰院司家協字第107083101號函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31頁、第157頁至第159頁)。
原告遂於107年9月17日追加王秀鳳、葉韶盈、葉俊謀、葉邱素鶯、葉雅潔、葉逸生、葉怡矜、葉怡柔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下列貳、一、㈢所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對被告 葉義宗 有債權存在,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葉義宗所有之雲林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上有設定予被告葉義堪及訴外人葉義治、葉永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83年斗地普字第000000號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實益,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有疑義,伊如不起訴請求確認,對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445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則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應予敘明。
三、被告葉義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新格陶瓷有限公司(下稱新格公司)邀同被告葉義宗、訴外人 葉林美照吳美昔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86年7月23日及25日向原告申請借款共計500萬元,惟訴外人新格公司自87年間即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88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88年度促字第1118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經換發鈞院雲院任民執戊決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又再經換發鈞院雲院明90執戊字第1031號債權憑證。另原告又於92年間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4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嗣執 前揭二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核發雲院恭99 司執庚 字第26445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履向被告葉義宗催討,然其仍未清償債務,截至原告起訴時止,被告葉義宗尚積欠原告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原告前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葉義宗所有之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上有設定予被告葉義堪及訴外人葉義治、葉永之系爭抵押權,致系爭土地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無實益。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00萬元債權自93年2月18日已至約定清償日,被告葉義堪及訴外人葉義治、葉永自始未向被告葉義宗追討債權或主張抵押權人權利,被告葉義宗與被告葉義堪及訴外人葉義治、 葉永間 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另訴外人葉義治已於101年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葉邱素鶯、葉雅潔、葉逸生、葉怡矜、葉怡柔;訴外人葉永已於86年9月
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秀鳳、葉韶盈、葉俊謀。又被告葉義宗怠於行使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債權人即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爰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葉義宗請求被告葉義堪、葉邱素鶯、葉雅潔、葉逸生、葉怡矜、葉怡柔、王秀鳳、葉韶盈、葉俊謀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葉義堪就被告葉義宗所有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400萬元(債權額比例4分之1)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葉邱素鶯、葉雅潔、葉逸生、葉怡矜、葉怡柔之
被繼承人葉義治就被告葉義宗所有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00萬元(債權額比例2分之1)債權不存在。
⒊確認被告王秀鳳、葉韶盈、葉俊謀之被繼承人葉永就被告
葉義宗所有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00萬元(債權額比例4分之1)債權不存在。
⒋被告葉義堪、葉邱素鶯、葉雅潔、葉逸生、葉怡矜、葉怡
柔、王秀鳳、葉韶盈、葉俊謀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次序0000-000、0000-000、0000-000)予以塗銷。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葉義堪於本件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其並未借款給被告葉
義宗,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存在,至於其餘被告所述顯已與被告葉義堪於審理時所述不符,自有與禁反言原則相違,所辯不足採信。
⒉被告葉義堪、訴外人葉義治及訴外人葉永之繼承人即被告
王秀鳳、葉韶盈、葉俊謀,雖已依督促程序獲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9049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聲請人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只需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即可,聲請人於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無庸舉證,故本件被告等縱已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取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尚不足認定其等對債務人即被告葉義宗間確有債權存在。況,依一般社會經驗,倘若債權人之債權未獲清償時,均會儘快取得執行名義以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葉義堪、訴外人葉義治及訴外人葉永之繼承人即被告王秀鳳、葉韶盈、葉俊謀等卻遲於6年後才取得執行名義,已違背經驗法則。
⒊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次按,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判決意旨,抵押權基於其從屬性,必須其主債權有效存在時,始生效力,尚不能因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即謂其所擔保之債權必然存在。雖被告等提出借據,惟該借據僅能證明被告葉義宗曾向被告葉義堪及訴外人葉永、葉義治出具借據,並無法證明確實有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葉義宗,且依借據內容所示,被告等並未有合意設定抵押權之記載,故依上開判決意旨,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⒋依據被告等所檢附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日期為93年2月18日,並未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然觀被告等所檢附之債權憑證,請求利息起算日為99年10月7日,並按年息5%計算利息,就此部分均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內容不符,合理推論被告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非同一。
⒌雖被告葉義堪、訴外人葉義治及訴外人葉永之繼承人即被
告王秀鳳、葉韶盈、葉俊謀曾對被告葉義宗聲請強制執行,但嗣後又撤回執行之聲請,如此作為更加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葉義堪、葉邱素鶯、葉雅潔、葉逸生、葉怡矜、葉怡柔、王秀鳳、葉韶盈、葉俊謀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葉義宗之父申請放領,但當時係以被告葉義宗名義辦理放領登記,故於75年間辦理登記在被告葉義宗名下。惟據長輩當時意見,系爭土地將來要分配給被告葉義堪及訴外人葉義治、葉永等3人,故系爭土地一直供上開三人占有使用,被告葉義宗未曾使用系爭土地,甚至土地所有權狀亦由訴外人葉義治保管,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權狀,合先敘明。
㈡、約至83年間,被告葉義宗表示其投資陶瓷燒窯需資金,乃由被告葉義堪及訴外人葉義治、葉永等人允諾無息出借400萬元,被告葉義宗當時並主動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訴外人葉義治等人雖有被告葉義宗書立之借據為憑,但因持續占有系爭土地,反而未曾想過正確作法應是要求被告葉義宗返還土地、提供其他土地以為擔保。詎料89年間傳出被告葉義宗事業失敗,負債累累,因此雖於93年2月18日被告葉義宗之還款期日屆至,但訴外人葉義治等人礙於兄弟顏面,不敢開口催討。惟於99年間,被告葉義堪、訴外人葉義治及訴外人葉永之繼承人即被告王秀鳳、葉韶盈、葉俊謀實在不堪被告葉義宗拖欠借款不還,乃依督促程序獲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並於99年12月14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卻全未受償,有債權憑證可稽。
㈢、被告葉義宗簽發之借據載明約定清償期限為93年2月18日,是債權人僅能於清償日屆至始能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此部分請求權時效原於108年2月18日屆至,然吾人於99年間已依督促程序聲請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第於99年12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因拍賣無實益而於100年2月24日獲得鈞院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依據民法第129條第1、2項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反而應自100年2月24日重行起算15年時效。準此,即無抵押權人必須依據民法第
880條規定必須於5年內實行抵押權之限制。原告聲明代位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無理由。
㈣、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亦不容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葉義堪、訴外人葉義治及訴外人葉永之繼承人即被告王秀鳳、葉韶盈、葉俊謀,已依督促程序獲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被告葉義宗未曾提出異議,依法該支付命令即具備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況債權人等亦於99年12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並因而於100年2月24日取得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31210號債權憑證,被告即無需再就交付借款與有借貸合意等節再為舉證。
㈤、被告等所提之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彰顯之債權,即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同一債權,原告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利息起算日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不符云云實有誤會。蓋依鈞院調閱之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卷,可證債權人等憑以聲請該支付命令,所持之證據即為被告葉義宗所出具之「借據」。因該借據載明雙方約定借貸期間為無息,但逾清償期後所聲請支付命令,其聲請事項載明「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利息」。而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係於99年10月6日送達債務人,有99年度司執字第31210號執行卷第5頁所附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稽,故其法定遲延利息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7日起算,並無違誤。
㈥、原告又主張本件係因原告主動對被告葉義宗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葉義堪、訴外人葉義治及訴外人葉永之繼承人即被告王秀鳳、葉韶盈、葉俊謀待執行處通知始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參與分配等語,然本件訴外人葉義治係於99年9月24日聲請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第於99年12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然僅請求執行系爭土地,又於99年12月29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
除有新竹地院支付命令卷外,另有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3121
0號執行卷、99年度司執字第26445號參與分配卷可稽。原告固於99年10月28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445號執行事件,但觀該卷內記載,法院執行處收案後並無任何通知抵押權人之行為,反而是訴外人葉義治於99年12月15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方有99年12月15日鈞院99年度司執庚字第31210號民事執行處函載明通知抵押權人,言名該31210號執行程序併入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445號執行程序。申言之,早在訴外人葉義治等人聲請強制執行前,鈞院民事執行處均未通知訴外人葉義治等人,足證被告葉義堪、王秀鳳、葉韶盈、葉俊謀及訴外人葉義治等人係以實現自己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
㈦、關於被告葉義堪、王秀鳳、葉韶盈、葉俊謀及訴外人葉義治等人撤回對被告葉義宗強制執行經過之說明:
⒈訴外人葉義治等人收受法院就拍賣價額表示意見之通知,
即於100年1月11日親自到院,請求提高拍賣總價額為40
0萬元,並聲明若第一拍未拍定,即願承受標的。又具函 陳明 上旨。隨後執行法院即於100年1月24日發文定期於
100年2月23日行第一次拍賣程序,拍賣標的物為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及系爭土地。
⒉經訴外人葉義治了解法院拍賣係就上開二筆土地為之,其
立即於100年2月到院聲明只能承受系爭土地,併陳明願意繳納土地增值稅,其請求分別拍賣乙事雖經司法事務官於100年2月14日指示函詢原告意見,但訴外人葉義治不了解法院還要詢問原告意見,唯恐法院不同意將上開二筆土地分別拍賣,眼見100年2月23日行第一次拍賣程序之期日逼近,卻遲遲等無法院公文,恐怕一旦拍定卻無力一次繳納二筆土地之增值稅,只好在100年2月21日據狀聲明撤回執行。至此法院方有停拍之公文。
⒊準此,訴外人葉義治等撤回本件99年度司執字第31210號
執行,實因唯恐無力繳納兩筆土地之增值稅。而按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445號卷第35頁鑑價報告書之計算,兩筆土地之拍賣價格為3,898,629元,土地增值稅合計848,50
6元,確實較高。訴外人葉義治僅為老師,其不理解以40
0萬元承受系爭土地,其是否應納土地增值稅,或者土地增值稅要改按400萬元價值計算,因種種誤會而撤回執行。
㈧、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葉義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新格公司邀請被告葉義宗及其他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7月23日及25日向原告聲請借款共計500萬元,惟訴外人新格公司自87年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遂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嗣後換發債權憑證,又於92年間取得民事勝訴判決確定,原告遂執債權憑證及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核發99年度司執庚字第26445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被告葉義宗尚積欠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本件系爭土地於83年2月21日設定擔保金額4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葉義堪、訴外人葉義治、葉永。
㈣、被告葉義宗、葉義堪及訴外人葉義治、葉永為親兄弟。葉義治及葉永已死亡。
五、爭執事項: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
㈡、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新格公司邀請被告葉義宗及其他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7月23日及25日向原告聲請借款共計500萬元,惟訴外人新格公司自87年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遂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嗣後換發債權憑證,又於92年間取得民事勝訴判決確定,原告遂執債權憑證及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核發99年度司執庚字第26445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葉義宗尚積欠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又本件系爭土地於83年2月21日設定擔保金額4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葉義堪、訴外人葉義治、葉永。另被告葉義宗、葉義堪及訴外人葉義治、葉永為親兄弟。葉義治及葉永已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本院100年9月30日雲院恭99司執庚字第26445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標示及他項權利部、地號全部)、異動索引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第43頁、第87頁至第10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除葉義宗外)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葉義堪於107年9月5日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
葉義堪先生對於本案有何意見?)我從事務農,對於本件被告葉義宗跟安泰銀行的借貸,我不清楚。(你有沒有借錢給葉義宗?)沒有,系爭土地這是我爸的留下來的遺產,那時候可能是葉義宗開工廠資金週轉不順利對外借了很多錢。(為什麼葉義宗的土地會設定抵押權給你?)那時候葉義宗借錢好像借很多,問他到底借多少,他也不講,系爭土地原本約定是我大哥(葉義治)、二哥(葉義宗)各1/2,只是不知道為什麼最後協議登記在葉義宗名下,這個抵押權的假設定也是我大哥葉義治去主導辦理的。」等語(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另被告葉義宗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但該等自認、視同自認之效果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葉義堪、葉義宗之間,就其他爭執原告起訴事實之被告並不生無庸舉證之效力。
⒉被告葉義堪於107年12月7日本院審理時又到庭陳稱:「
(葉義堪先生上次到庭表示,沒有借錢給葉義宗過?到底有沒有借錢給他?如果有,何時借錢給他?)剛退伍的時候就有,他開陶瓷廠的時候也有,到我回來雲林務農也都有跟會再把錢交給他,但是後來都成空。(但是上次怎麼會跟法院說葉義宗沒有跟你借錢?)我沒有來過法院開庭,我不知道要怎麼講,我二哥在台北經商,我大哥在教育界,我30歲就回來雲林務農。(83年間有沒有借錢給葉義宗?)25年前,那時候好像是...太久了,年代太久了,我當兵回來之後,他的公司,我只是其中一份子而已,反正後來就是完全沒有。(83年間借給葉義宗多少錢?)24年前…。(【提示本院卷第205頁】葉義堪先生有看過這張借據嗎?)我後來有看到,這是我大哥跟他簽,那時候我父親還在,我大哥在雲林,也許這張是為了要保護我們,如果葉義宗倒了還可以保護我們。(擔心父親留下來的土地被葉義宗敗光?)對。(父親留下來的土地要給三兄弟?)對,這塊土地要分給我們三兄弟,葉義宗分在另外一塊,就是擔心父親留下來的土地最後被葉義宗敗光,所以才簽這個。(設定抵押權也是擔心財產被葉義宗敗光嗎?)對。(【提示新竹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9049號卷】這份支付命令,是葉義堪聲請的嗎?)有。(這是請人聲請?還是自己聲請?)我大哥聲請的。(印章是自己蓋的?還是把印章交給大哥,大哥蓋的?)我蓋的,我大哥年紀大,書又念得比較多,他也是為了要保護我們這些弟弟。(99年間有沒有聲請對葉義宗的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提示本院99年度司執31210號卷】)這聲請狀是我大哥替我蓋章。」等語(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77頁),觀被告葉義堪之上開陳述,對何時、何地將何等金額借貸給被告葉義宗均無法為明確之敘述,仍難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4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且觀被告葉義堪於其他被告為答辯後,並未附和其他被告之說詞,仍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應堪認定其所述內容並無與其他被告串證之虞,且所述又符合經驗法則,故其上開陳述應屬可採。亦即系爭土地實質上原屬兩造之父親所有,本欲分歸被告葉義堪、訴外人葉義治、葉永取得,被告葉義宗則分得另外一筆土地,而系爭土地因耕地放領而先登記在被告葉義宗名下,被告葉義堪及訴外人葉義治、葉永則對被告葉義宗有返還請求權,為擔保被告葉義宗返還系爭土地及不至於因經營事業將系爭土地全部賠光,故由訴外人葉義治出面與被告葉義宗簽立系爭借據後,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葉義堪及訴外人葉義治、葉永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葉義堪及訴外人葉義治、葉永就系爭土地對被告葉義宗既有返還請求權,該返還請求權之客體既為系爭土地,故其價值屬得以量化為債權計算,故被告葉義宗簽立系爭借據表示積欠被告葉義堪及訴外人葉義治、葉永等3人合計40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給渠等,應係以系爭抵押權擔保被告葉義堪及訴外人葉義治、葉永對其土地返還請求權所轉換之債權,此種解釋較符合當事人真意,亦較符合衡平法則。此亦為被告葉義堪、王秀鳳、葉韶盈、葉俊謀及訴外人葉義治於99年間對被告葉義宗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其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葉義宗並未聲明異議,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因,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
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主張系爭抵押權無從屬之債權,而代位被告葉義宗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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