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宗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65號、第5314號、第5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宗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周宗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5月18日下午1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
6時許,應予更正),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前往雲林縣○○鄉○○村○○00號由 劉武男 擔任主任委員之慈善堂,嗣以自備之釣魚線綁住紙板並在其上黏貼雙面膠帶製成之黏錢砧板1塊,以俗稱釣魚之方式,將該黏錢砧板垂入廟內之香油錢箱中黏取紙鈔,以此方式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後經劉武男察覺廟內香油錢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廟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乃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07年6月24日下午2時29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由 蔡火村 擔任主任委員之口湖太子宮,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2時31分許,接續將以前述方式製作之黏錢砧板垂入廟內之香油錢箱中黏取紙鈔,以此方式竊取香油錢2次合計400元,得手後即騎車離去。後經口湖太子宮人員將攝得周宗毅行竊之廟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上傳至社群軟體臉書而為警查知,經警主動聯繫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7年6月30日下午2時許,騎承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土庫鎮新庄里由 吳振得 管理之土地公廟(下稱新庄土地公廟),嗣於同日下午2時2分、2時3分、2時7分、2時8分、2時11分、2時13分許,接續將以前述方式製作之黏錢砧板垂入廟內之香油錢箱中黏取紙鈔,以此方式竊取香油錢
6次合計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000元,應予更正),得手後即騎車離去。後經吳振得察看土地公廟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廟內香油錢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火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周宗毅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
308號卷第3至5頁;警086號卷第7至10頁;警586號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109至111、126、136頁),核與被害人劉武男、告訴人蔡火村分別於警詢時、被害人吳振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308號卷第
7至9頁;警086號卷第3至5頁;警586號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126至127頁);事實欄一、㈠部分,另有慈善堂內、慈善堂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見警308號卷第11至17頁);事實欄一、㈡部分,另有口湖太子宮之內、外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086號卷第11至19、21頁);事實欄一、㈢部分則有土地宮廟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共22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年12月18日雲警虎偵字第1070017866號函(見警586號卷第15至35頁;本院卷第69頁)等證據資料足資憑佐,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攝得被告行竊香油錢身影之新庄土地公廟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
7至129、139至145頁),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關於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之時間,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係於107年5月18日下午6時許,前往上址之慈善堂並從事該次竊盜犯行,然酌之卷附慈善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308號卷第11至17頁),其中顯示被告係於107年5月18日下午1時1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慈善堂,嗣並以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竊取該廟內之香油錢200元得逞,是起訴書前揭所載被告為該次竊盜犯行之時間,容與客觀事證不符,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至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起訴意旨固以被害人吳振得警詢時之指訴,認被告該次竊取新庄土地公廟內之香油錢金額為7,000元(見警586號卷第8頁),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以前揭方式行竊,每次得手金額最少為100元,最多為300元,故至多僅竊得新庄土地公廟內之香油錢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36頁)。經查,參諸被害人吳振得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固稱曾於107年5月31日清點過新庄土地公廟內香油錢箱中之金錢數額,另於同年7月中旬再次結算,發現廟內損失香油錢之數額約5,000至7,000元不等,而至廟裡參拜之人,平均每人會支付50元之香油錢購買1份金紙,故其係以廟內進貨之金紙所減少份數,對比香油錢箱中所餘香油錢數額,推估土地公廟損失香油錢約5,000元至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然自被害人吳振得上開所陳,實亦未能確定新庄土地宮廟內香油錢箱中具體減少之香油錢金額,且前往新庄土地公廟參拜之民眾或信徒,或有可能未捐獻香油錢即逕取該廟內之金紙參拜,即令拿取金紙者確有投入香油錢,然其等投入之香油錢數額亦無從確知,自無從單憑被害人吳振得自行估算前往廟內參拜之人平均會捐獻50元香油錢乙節,遽認其以廟內金紙減少份數乘上每份50元後,再扣除香油錢箱中剩餘之香油錢金額,所得即為確實遭被告行竊之香油錢數額。另觀之本院當庭勘驗新庄土地公廟內監視器於案發時攝錄被告行竊身影之錄影畫面,其中雖顯示被告於第1次至第3次及第5次將黏錢砧板垂入香油錢箱中曾分別黏取出一疊紅色之紙鈔,惟自畫面中實無從確認被告每次實際黏取之紙鈔張數,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8、139至145頁),是自無從排除被告所黏取者僅為1張100元紙鈔,而因紙鈔受雙面膠沾黏或監視器鏡頭拍攝角度致畫面中呈現被告自香油錢箱中黏取不止一張紙鈔之可能;況該監視器所拍攝被告第4次及第6次下手行竊之畫面,僅分別攝得被告自香油錢箱中拉出1疊不明東西及1個圓狀物(見本院卷第128至12
9頁),而無從獲知被告上開2次實際竊取之香油錢數額為何,是在欠缺其他證據得以佐證新庄土地公廟內遭竊之香油錢總額確達7,000元之情形下,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認新庄土地公廟因被告該次行竊所受損失為現金1,000元,從而,起訴書此部分金額之記載,亦應予更正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3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107年6月24日下午2時30分、2時31分許,以將黏錢砧板垂入口湖太子宮內香油錢箱中黏取香油錢之方式竊取香油錢2次;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107年6月30日下午2時2分、2時3分、2時7分、2時8分、2時11分、2時13分許,再以相同方式竊取新庄土地公廟內香油錢箱中之香油錢6次,各係出於單一主觀之竊盜犯意所為,且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間,3次竊取慈善堂、口湖
太子宮、新庄土地公廟內香油錢箱中香油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⑴98年度訴
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⑵98年度訴字第
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⑶98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共
6罪)確定;上開⑴至⑶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⑷102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⑸103年度訴緝字第26號、103年度訴字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⑹102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⑷至⑹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⑺103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⑻103年度虎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⑺、⑻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⑼104年度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共2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⑽104年度虎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10日確定;上開⑼、⑽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7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案部分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3年7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2日,於104年4月6日執行完畢;乙案部分經接續執行,執行期間為104年4月7日至106年6月6日;丙案部份再接續執行,執行期間為10
6年6月7日至107年7月6日,於106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丁案部份再接續執行拘役,執行期間為106年10月12日至106年12月10日,於106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丙案部份嗣經撤銷假釋,於107年9月13日再入監執行殘刑6月2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103頁)。是應認甲案、乙案部分有期徒刑已分別於104年4月6日、106年6月6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罪刑外,尚因肇事逃逸、數次
施用毒品及竊盜之犯行而經法院判決處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至103頁),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再次以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亦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殊非可取,實不宜輕縱。又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後,迄未與前揭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實際賠償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所得利益不豐,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無業,未有任何經濟來源,家中尚有父母及年僅10歲之兒子與其同住(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與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3次用以行竊之自製黏錢砧板,係同一塊黏錢砧板,惟未據扣案,且經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審酌製成該黏錢砧板之器材取得容易、價值低廉,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因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次犯行竊得之香油錢金額分別為
200元、400元及1,000元,已如前述,而該等香油錢均遭被告花用殆盡,而未賠償被害人劉武男、吳振得或告訴人蔡火村分文,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認該等利益已歸屬於被告,應在各該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竊得之香油錢均未扣案,故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