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泳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5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泳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曾泳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前二案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第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7月2月執行完畢。
曾泳璁於100年10月4日下午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上「統一超商」店內,與友人共同飲酒,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日(5日)上午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家中。遂沿彰化縣○○鄉○○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環路與庄子路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速限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精影響神經意識而疏未注意,竟超速而不慎撞及前方同向由 李文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並搭載 李載月 ),致李文仁車輛右偏再撞擊路旁電桿肇事,李文仁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外傷暨全身多處撕裂、擦傷之傷害(未經告訴),李載月則因前額撕裂傷當場死亡。詎曾泳璁於肇事後未思下車救護暨為其他之必要救護行為,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顧在場傷亡之李文仁、李載月而駕駛上揭車輛離去現場。嗣為警據報後前來現場處理,曾泳璁因心虛再回來現場時為警發現查獲,並於1月5日上午1時53分許,在事故當場對曾泳璁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0.86毫克,輔以上揭肇事之事實,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後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泳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書、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1份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在卷可參,暨被告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