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230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2日起至96年2月2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應於每月2日繳納本息一次,第1期至第3期之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52碼(每碼年息百分之0.25)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之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52碼(每碼年息百分之0.25)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24期之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53.52碼(每碼年息百分之0.25)機動計息,且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已逾一期以上,合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據約定條款第四條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償還之責,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含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歷次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內含公示送達登報費用50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