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六號
原告象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
蔡惠琇 律師 陳威男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縣樹林市○○路一五0之三號十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七九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二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伍萬伍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至九十年三月間,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職務,竟於任職期間內,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計新台幣(下同)九百零五萬五千四百三十二元,案經被告坦承不諱,而獲鈞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七九號刑事判決被告連續侵占罪名成立,處有期徒刑二年。核其侵占金額共計九百零五萬五千四百三十二元,扣除被告之父事後代其償還之三百五十萬元,原告仍受有五百五十五萬五千四百三十二元之損害。
(二)被告為右開連續犯行,顯係基於故意,不法侵占其所經管,而本屬原告所有之銀行存款及營收款,更係違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保護他人法律,致生原告財產權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八號起訴書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七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九百零六萬四千五百八十九元本息,嗣減縮如首揭聲明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一項第三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八號起訴書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七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故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五十五萬五千四百三十二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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