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頂集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戊○○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伍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頂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頂集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
日邀同被告乙○○、丁○○、戊○○、丙○○為連帶保證人簽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額度動用期間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止,而被告頂集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申請動用額度,但被告頂集公司未依雙方契約之約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清償借款本金,故依據兩造契約之約定,被告頂集公司對於原告之各筆借款應視同到期,但被告頂集公司至今均未清償債務,為此,爰依雙方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書一紙、借據三紙、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一紙、授信約定書五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戶籍謄本四紙為證。
乙、被告頂集公司、乙○○、丁○○、戊○○及丙○○方面:被告頂集公司、乙○○、丁○○、戊○○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就系爭信用狀融資契約所發生之訴訟,以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書附卷可查,而原告所在地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從而,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於法有據,應准許之,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頂集公司、乙○○、丁○○、戊○○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書、借據、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二十五萬二千一百一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