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上訴人NGUYENVANSON(中文譯名 阮文山 )原審辯護人兼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
8年5月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79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59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阮文山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殺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殺人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關於持刀刺擊被害人 阮國亮 之部分供述、證人 高春泰 、 黃氏 金芝 、陳氏如、 宮庭士 、 高氏玄 (分別為在場人及二房東)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針對上訴人如何明知人體胸腔包覆肺臟、心臟等重要器官,為致命要害部位,可預見若持堅硬銳利刀刃對之刺擊,極易刺中肺、心等要重要臟器致死,仍持刀鋒銳利之水果刀(刀具全長26.5公分,金屬刀刃長14.9公分,木質刀柄長11.6公分,刀刃近刀柄最寬處為3公分,刃寬朝刀尖漸細),朝被害人左胸部由上往下刺擊(該左胸外側銳器穿刺傷長2.7公分,寬0.7公分,方向
2點[刀刃]至7點[刀背]),而由上往下穿過左第3、
4肋骨間,左肺下葉,心包膜左側,刺入左心室,路徑長達19公分,其用力如何猛烈,何以足認持刀刺擊被害人左胸時,業具縱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顯非僅有傷害或重傷害故意之認定,詳為論敘,記明所憑。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說明上訴人雖僅刺擊1刀,離開現場後又行折返,向在場人探詢有否請求救護及被害人狀況,仍無足否定其持刀猛刺時已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復致生死亡結果,且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論據,列明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無論罪違誤或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泛言原判決未針對上訴人行刺後仍關心被害人傷勢並欲急救等項調查釐清,指摘原判決關於殺人不確定故意之認定違誤,併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乃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沈揚仁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