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許雅芬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因其夫 吳清和 缺錢急用,乃與甲○○(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十日招集互助會,會期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止,共三十一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並利用會員間互無往來,又不住同一地區,及會員名單記載代號,無姓名、住址、電話可查之機會,連續冒用會員之名義標得會款,並以兩面手法,即向甲地會員收取會款時,佯稱係乙地會員得標,向乙地會員收取會款時,佯稱係甲地會員得標,致使活會之會員陷於錯誤,按月繳交會款,總計冒標七會,詐得會款一百零五萬元,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宣告倒會,會員們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告訴人戊○、丙○○、乙○○、己○○、方 陳麗 吟、丁○○、庚○○、 黃唐珠花 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之夫吳清和證稱前開互助會會單係其所書寫等語,堪認被告與李甲○○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作為所憑之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其有詐欺犯行,辯稱:⑴被告與其夫 吳建和 早就有房地,係有資產之人,非財務狀況不佳者,且其建物早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即已建築完成,並無告訴人所稱「因新建屋缺錢」之可能及必要。⑵告訴人乙○○、己○○、丙○○、 方陳麗吟 、黃唐珠花等於偵訊中均稱係甲○○要約招集互助會,雖其所述甲○○起會之理由未盡一致,惟無礙互助會確係甲○○所招募之事實。⑶證人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在原審證稱:「係我起互助會的,採內標,會款均交給我的」,而當日全體告訴人均到場,除告訴人庚○○與戊○外,其他告訴人對於證人甲○○所述均表示無意見,可見其均認證人所述係事實,告訴人所參加者係同一互助會,斷無就會首有不同認定之理,益證系爭互助會確係甲○○所招募。至於當庭表示意見之庚○○與戊○部份,應係誤會所致,蓋被告原係有起會之意,故曾先行詢問庚○○與另一告訴人丁○○,惟嗣後無法順利起會,遂由同時間也要起會之甲○○親自另行招募該二人加入其起之互助會。⑷一般互助會習慣均係由會首收取第一次會款,故由卷內會單第一個人名載明為甲○○,足證甲○○始為會首。再參以告訴人等均與甲○○熟識,並參加甲○○所招募之互助會多年,除本案系爭之互助會外,尚多參加甲○○所招募之其他互助會,故告訴人豈可能無故參與不熟識之被告所起之互助會,告訴人所述與常理不符而不足採信,且事實上,被告亦有參加系爭互助會,亦可知被告實無另行起會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丙○○、乙○○、己○○、方陳麗吟於偵訊及原審均陳稱本件互助會係由甲○○所招集;告訴人戊○於原審則稱先係被告招集,後來又由甲○○招集,會款係交給甲○○;至告訴人庚○○、丁○○於原審雖指稱係被告邀集互助會,然告訴人庚○○稱第一期會款係由甲○○拿走的,且每次標會均係在甲○○租處,告訴人丁○○於原審則稱第一期會款係交給被告,事後被告則要求將會款交給甲○○,又標會處係在甲○○租處等語;另證人甲○○於原審亦證稱:「係我起互助會的,採內標制,會款均交給我的,一開始係被告要起會,我正好亦要起會,係我告訴丁○○起會之事,開標地點在我租的一間房子」等語,前開告訴人與證人甲○○之陳述,經核與被告所辯「一開始我本來要招募,先找丁○○及庚○○後,招不成即沒招募」之情節相符,再參諸卷附告訴人提供之系爭互助會會單,係由證人甲○○列為第一會,與一般互助會均由會首擔任頭會會員之習慣相符,被告係先行邀集告訴人丁○○、庚○○入會,後因未有其他會員加入致無法成立,證人甲○○復於同時另行邀集一互助會,並招募丁○○、庚○○,以及其餘告訴人一同入會等情,應可認定,被告所辯系爭互助會係由證人甲○○招募等語,堪予採信。次查,證人甲○○於原審另證稱,伊招募系爭互助會,所收入之會款有採「以會養會」之方式用以支付其他互助會之會款,但所收會款並未曾交付予被告,且被告亦不知伊將會款支付其他會之會款等語(甲○○一人單獨招募本件互助會詐得會款九百多萬元,涉犯詐欺取財罪,經被害人戊○、丙○○、乙○○、己○○、方陳麗吟、丁○○、庚○○、黃唐珠花、、 林燕雪王郭銀絲林叔慧王姿淑莊明進陳南彰方俊傑方昭勝陳秀芍高金盆 、黃魏嬌蘭、 宋秀惠蕭秋意邱吳淑梅曾玉美陳靜昭陳玉盞林惠美郭綉鳳黃許桃林碧松 等人提出告訴,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一號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與被告所辯未參與且不知悉證人甲○○之冒標行為等語亦相符合。又證人即被告之夫吳清和於偵訊中雖自承係由 伊代 其姐甲○○書寫系爭互助會之會單,然系爭互助會之開標、收取會款等事,均係由證人甲○○所為,此為告訴人等與證人甲○○一致之陳述,則證人吳清和前開證述,尚難據以推論證人吳清和知悉證人甲○○之冒標行為,遑論被告與證人甲○○對於冒標有行為之分擔及犯意之聯絡,被告上揭辯詞,亦屬可採。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互助會既係由案外人即證人甲○○所招募,並親自負責開標與收取會款之作業,且證人甲○○所收入之會款,亦未分攤交付予被告,自難僅以被告曾邀集告訴人丁○○、庚○○入會,及被告之夫即證人吳清和有書寫製作該互助會會單之行為,遽認被告與證人甲○○有共同冒標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本件詐欺犯行,揆諸前開第二項說明,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依據告訴人聲請上訴謂證人甲○○招募互助會時,已明確言稱係代被告夫婦招募,從未稱係為己招集互助會,況告訴人丁○○、庚○○、戊○等尚係由被告親自招攬入會,就會款部分,告訴人丁○○曾將會款直接交予被告多達五期,告訴人庚○○則聽從被告之指示,將會款交予證人甲○○,足認被告確係會首等語,認尚非無理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件互助會確係由甲○○一人單獨招募及冒標詐取會員之會款,且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一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係甲○○單獨招募本件互助會冒標行騙,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法官林勝木
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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