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七十九號),聲請易科罰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因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併合處罰定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時,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盡相符,對於前述因併合處罰所定執行刑逾六個月之情形,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之規定部分,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本件聲請人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原各得易科罰金,前經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七十九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聲請人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蔡俊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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