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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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本為高雄市元富證券尖美分公司之營業員,因曾替乙○○墊過股票交割款而互有熟識,並因其職務之便,而知悉乙○○於花旗銀行內尚有融資貸款額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償債之能力,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在乙○○位於高雄市○○街○號之住處,向乙○○偽稱因其客戶 李秀春 所購買之股票已超過融資之額度,恐日後發生違約交割,將連帶使其受到牽累,欲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替李秀春代墊股款,並言明客戶如將買進之股票售出即清償借款,並約定利息為每日一千零五十元。乙○○因甲○○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其借款,已按期償還,致未有疑慮而如數交付借貸之款項,甲○○並簽發借據乙紙以為憑證。事後甲○○竟拒不清償借款,履經催討,始償還十萬元,隨後即避不見面。經乙○○至上開證券公司了解時,始發現甲○○所借之款項係存入 朱慧宜 之帳戶內,而非真為代墊李秀春之股票交割款,至此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向乙○○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簽發借據及將借款匯入朱慧宜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該筆款項既係伊所出名借用,則無論其借款目的為何,究係借款以代墊李秀春或朱慧宜之股款,對乙○○而言僅係名稱不同而已,在法律上之借款人仍是伊;至於伊所借之款項亦確係用於支付股票交割款,且伊與乙○○間,於遇股票交割急需時,亦常有互調款項應急之情形,故伊並未向乙○○施用詐術云云。
二、惟查:㈠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指訴甚詳,且自卷附被告借
款當日所簽發之借據,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確有多款款項之往來,並曾於告訴人存款不足時,由被告向伊客戶調借與之,而被告或其他客戶交割款不足,被告亦曾向告訴人調借(此有中興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附卷可參)等情觀之,被告應確係以李秀春所購買之股票已超過融資之額度,唯恐日後發生違約交割,將連帶使其受到牽累,為替李秀春代墊股款之名義向被告借款甚明。被告事後辯稱伊借款時,僅言明係「交割款不夠」,並未指明是為墊何筆款項及何時清償(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之審理筆錄),核與前揭論據不符,殊不足採。
㈡此筆借款係經由甲○○匯入朱慧宜於美商花旗銀行之帳戶內,此有美商花旗銀行
跨行匯款申請單附卷可稽,而依前項論述,被告向乙○○借款之目的係為替客戶李秀春代墊股款,衡情被告應是將此筆款項匯入李秀春之帳戶,惟被告竟將該筆款項匯入朱慧宜之帳戶中,而非李秀春之帳戶,由此已足證明被告借款之目的與其事後真正之用途顯非一致,足徵被告向乙○○借款之初,其意圖為何,實令人起疑。
㈢被告對於究係為何人借錢此一爭點上,於檢察官偵查中先稱係替李秀春借款,隨
後又稱借錢係為提供一不知名之「陳姓客戶」,以便利用李秀春、朱慧宜之人頭帳戶買賣股票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二十七頁),另於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審理時又改稱:系爭借款實際使用者為伊本人之語,被告如此反覆辯稱,又無法合理交待是否真有「陳姓客戶」存在,而證人朱慧宜又證稱其於中興商業銀行申請之帳戶係專供被告使用,以為買賣股票所用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故嗣後被告雖確有自朱慧宜帳戶所買賣股票之股款再匯入李秀春之帳戶內,惟此二人實皆為被告之人頭帳戶,並非確有此等客戶存在,故可證被告向告訴人所借之一百五十萬元,應係由被告匯入朱慧宜之帳戶內,以便買賣股票而自為使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向告訴人詐稱其為代墊客戶李秀春之股款,並將於該股票賣出時
,本金連同利息一併歸還,但客戶李秀春實乃一人頭帳戶,所有的經營操作皆為被告本人,所借之款項亦皆由被告做為股票買賣之資金,並非代墊何人之股款以觀,被告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是被告上開所辯,乃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身為一證券交易員,卻利用其客戶對其之信任,詐騙大筆金額,以供其炒作股票,犯後又不積極與告訴人處理債務糾紛,及其犯罪手段及其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考,實害減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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