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需款甚急,乃持友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交其使用之聯邦商業銀行所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十二月十六日止,分別與設於高雄市○○路、六合路口之 溫莎保 企業行內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高雄市○○街之伊格服飾精品名店內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由乙○○持上開信用卡向該企業社、精品名店以假消費真刷卡借款之方式,各刷卡並偽造「甲○○」署押於簽帳單五次、一次,並將該等簽帳單交予上開企業行、精品名店,足以生損害於甲○○,而分別借得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二百八十元、二萬元(包括利息),致聯邦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給付該等款項,足生損害於聯邦商業銀行。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述時地持告訴人甲○○所有上開信用卡,以假消費真借款方式,共刷卡借款六次,金額共計四萬六千二百八十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二張及簽帳單一張暨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八聯卡字第一一七號函中所附之消費明細表一件在卷足佐,被告雖辯稱伊使用上開信用卡係經由告訴人甲○○同意,並未詐欺云云,然查,告訴人甲○○並未反對由被告持用其所有之上開信用卡一節,固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陳稱:「但隔天十一月三十日中午我就與他聯繫向他索回且接連多次索討均未獲回應」(見警訊筆錄)、「(問:知道他有負債?)知道,但不知他會過度使用」(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是在加油站時即被被告拿走,當天我即有打電話給被告,當天我即發現信用卡被他拿走了」、「因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就告訴銀行若金額過大要知會我,故刷了伊格後即通知我」(均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等語甚明。然假消費真借款,係未有實際消費行為而取得金錢,顯逾持卡人使用上開信用卡之權利範圍,縱持卡人本人亦不得為該等使用,更遑論授權他人假消費真刷卡借款,況被告持向溫莎保企業行及伊格服飾精品名店假消費真借款,告訴人係事後知悉一節,已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而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中華路六合路溫莎保是我看報紙借的,除了我與甲○○一同吃飯外,其他都是我刷的」(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不記得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有無聯絡過,但記得我事後有打電話告訴她消費很多」(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等語,故被告辯稱其有取得告訴人同意始持用上開信用卡云云,自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贅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亦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分別與前開溫莎保企業行、伊格服飾精品名店內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所犯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其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高雄市○○街伊格服飾精品名店以假消費真借款方式,刷卡偽稱消費二萬元,致聯邦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給付該等款項,足生損害於聯邦商業銀行,及於簽帳單上偽造「甲○○」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等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因需款甚急,一時貪慾致觸犯本案犯行,所得非鉅,及其犯後坦承前開事實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認被告持用上開信用卡刷卡借款共六次,有前開消費明細表一件附卷可查,是被告共計於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六枚,雖未扣案,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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