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訴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律師
陳正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在高雄市苓雅區高雄師範大學附近「御書房茶坊」交付丙○○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其中交付金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係償還雙方終止商業合作契約後,其應攤還丙○○代墊二百五十七萬七千八百二十八元及所孳生之利息,另交付金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係償還其向丙○○購買林園科技股份有限甲司股份二百萬元之價金。詎乙○○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而捏造丙○○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其佯稱可代為調借現款,而詐得上開二紙支票等事實,乃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丙○○涉有詐欺罪嫌之告訴。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以前開庭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不是蓄意誣告丙○○,上開金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之支票確係伊交予丙○○代為調現,至後來與丙○○簽立和解書係要回饋丙○○之前的幫忙云云。經查:被告乙○○與自訴人丙○○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簽訂終止合約書,終止彼等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之商業合作契約書,該終止合約書第三款載明:「丙方(即林園科技股份有限甲司,掛名負責人為丙○○之父 蔡有全 ,實際負責人丙○○)為履行原契約已實際支出之費用共計新台幣三百七十三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依左列方式分攤:(一)右開金額中二百萬元應由甲方(即承昭環保工程股份有限甲司,負責人乙○○)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以前負責返還。(二)‧‧‧但甲方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前返還丙方五十七萬七千八百二十八元。」等文字,此有終止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有支付二百五十七萬餘元予自訴人之義務,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交付三百萬之支票予自訴人,難謂與上開二百五十七餘萬元之債務無涉。再查,被告乙○○與自訴人丙○○(名義上代理蔡有全、 劉明安林伏濤孔令玉元瑩瑩莊詩菁 、潘添滿等人,自訴人之股份以蔡有全及劉明安名義掛名)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簽訂股份買賣合約書,向自訴人承買林園科技股份有限甲司之股份,雙方約定總價金為二千五百萬元等情,亦有股份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另林園科技股份有限甲司董事長及其中一席董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由「劉明安」、「蔡有全」變更登記為「 夏屏龍 」、「 王強 」(據自訴人稱均為乙○○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等情,亦有甲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顯見自訴人陳稱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金額為二百萬元之支票係支付向其購買林園科技股份有限甲司股份之價金等情,與事實較為相符。又被告與自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就自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滋生之糾葛簽訂和解書,其中記載:「乙○○、丙○○君,雙方經協商均願和解,因 王銘聖 君所有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新台幣三百萬元整,另票號0000000金額新台幣二百萬元整,今被提示而引發之所有法律訴訟事件,和解雙方協議必須遵守條件如下:(一)乙○○君補貼右列示王銘聖所有花旗銀行兩張總額新台幣五百萬元整之利息,利息以月息九厘計算予丙○○君,每月三十日支付,‧‧‧。(二)丙○○君於乙○○君補貼利息之期間不得行使支票之債權,直至乙○○君清償新台幣五百萬元整,右列支票兩張即應返還乙○○君。(三)乙○○君依約需於日期間一年內清償五百萬元整(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到期),若屆期無法清償,丙○○君得行使王銘聖君之支票債權,乙○○不得異議。‧‧‧」等語,此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準此,若上開二紙支票係自訴人向被告詐得,被告理應於檢察官偵查期間據理力爭,維護自身權益,豈有可能於未獲自訴人絲毫賠償之前,甘心讓步,並任意簽立和解書,認諾五百萬元之鉅額債務,猶願意補貼遲延利息之理。況且,被告係承昭環保工程股份有限甲司之負責人,有上開終止合約書影本在卷足憑,其為饒有經驗之商業經營者,與自訴人亦非至親故舊,若真有交付金額合計五百萬元之支票給自訴人,託其代為調現等情事,為免日後雙方滋生糾葛,亦應書立書據以昭共守,或他日果有對簿甲堂之日,尚可充當呈堂證據,奈被告竟未如此,亦見其情之偽。
二、上訴意旨以:夏屏龍及 王強之 股份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即已辦理過戶,本件系爭支票如係股金及清償舊欠,自訴人尚未取得任何款項,何以願將股份移轉過戶﹖經查系爭支票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由被告乙○○向王銘聖借用等情,雖經證人王銘聖證述無訛,(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惟本院質之自訴人丙○○堅稱:被告拖欠股金及債款,證人 歐春園 證述:她(丙○○)有跟我說甲司還有一些問題,先暫時不變更等語,大致相符,又林園科技甲司並未開始營業,甲司無收入,所投資本已虧完,已據證人夏屏龍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函覆在卷,惟本院質之自訴人丙○○稱:林園科技甲司尚有商譽等語,且參之被告於偵訊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仍願意補貼自訴人利息而非取回支票,足見被告所辯,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所交付上開二紙支票係償還對於自訴人之舊欠,並非自訴人施行詐術而致,竟仍為自訴人詐欺之指摘,顯見其有誣告之故意,應無疑義。末按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具狀向檢察官提出丙○○涉有詐欺罪嫌之告訴,且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該詐欺案偵查卷宗查詢屬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誣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因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國家追訴權之正確行使,浪費國家之司法資源,惡性非輕,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念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自訴人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王光照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甲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發票人│付款人│├───┼─────┼───────┼───────┼────┼────┤│一│0000000│二百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王銘聖│美商花旗│││││三十日││銀行台北│││││││分行│├───┼─────┼───────┼───────┼────┼────┤│二│0000000│三百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王銘聖│美商花旗│││││三十日││銀行台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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