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號C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四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庚○○夫婦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因經濟困難,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夫妻共同分別以丙○○或庚○○之名義為會首,在其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田寮四十號之住處招募三組民間互助會。第一組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會,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滿會,連同會首共二十五人次,會首庚○○,每月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第二組自八十四年三月五日起會,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滿會,連同會首共二十八人次,會首庚○○、每月會款二萬元。第三組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會,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滿會,連同會首共二十六人次,會首丙○○,每月會款二萬元。夫妻二人則利用部分會員忙碌未到場競標之機會,多次於不同開標時間,向各組活會會員謊稱未到場之甲○○、戊○○、己○○、乙○○、癸○○、壬○○、丁○○、 許呂月勤 、 江登湶 (公訴人誤繕為泉)、 林邱招治 等會員以三千五百元、三千七百元、四千二百元或四千三百元不等之標金寄標,而多次偽填標單詐標會款,得標後,由其夫妻分頭向各組眾多活會會員佯稱某會員得標而收取會款,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會款,共詐得約一千一百萬元之鉅款供其夫妻週轉之用。俟各組民間互助會屆滿時,因尚留有多位活會會員未取得尾會之會錢,始知受騙,因認該二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能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同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是以法院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同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同院五十二年台上字一三00號判例)。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末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無適法(參照同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若所使用之手段在客觀上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參照同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此項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重在發見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質言之,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而依自辯過程蒐求、推測其犯罪事實,非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戊○○、己○○、乙○○、癸○○、壬○○、丁○○等人之指訴,及民間互助會簿影本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庚○○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等二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上旬因擄人勒贖案而遭辛○○○○羈押,迄至同年四月中旬被告始獲交保,是以財務周轉發生困難,不得不宣布倒會,會員江登湶、許呂月勤、林邱招治三人之會款,經三人同意向其借標,並無冒標詐欺會款,有三人出具之同意書足資證明等語。經查:
(一)被告庚○○如何經過互助會會員之同意,借用許呂月勤、江登湶及林邱招治之名義標會等情,業據被告庚○○迭於偵、審時供述在卷(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號卷第八頁反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八號卷第十一頁,原審卷第十七頁、本院卷第三十一頁),核與證人許呂月勤、江登湶及林邱招治等三人於偵、審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八號卷第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四十九頁反面、第八十四頁反面),足證被告庚○○以其等三人之名義標取會金使用,係在【取得該三人同意】情況下所為,並無會首冒用會員之名義冒標之情事甚明,故被告庚○○辯稱伊曾經過許呂月勤等人之同意等語,應堪採信。況依修正前之民法,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各會員間成立契約關係,互助會之會首係保證日後會款必能照數收回,如有中途散局或繳不足額情事,由會首負責,會員與會員間並不生何法律關係,若有向會員借標之情事,僅須經會首與該會員同意即可,於其他會員之權益不生影響,故本件會首即被告庚○○辯稱並未冒標一事,應非卸責飾語,堪予採信。
(二)被告庚○○、丙○○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羈押在案,此後互助會乃停止開標等情,非惟被告庚○○供述在卷,且為告訴人甲○○、戊○○、癸○○等人所是認,並經原審法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號盜匪等案件卷宗查明無誤,足證被告庚○○於因案遭羈押前,所招募之互助會運作開標均為正常。雖有向互助會會員許呂月勤、江登湶及林邱招治等三人借標,亦僅為其資金調度之方法,非可即謂其經濟狀況出現困窘。又雖會員參加互助會時,會首之財務狀況及信用,為首要考慮之因素,會首於召集時所告知之互助會成員及運作情狀,均為會員是否參與之考量要素,又其為一持續性之契約,並非無法止會清算,苟運作狀況生變,如本件被告一再受讓其他會員資格,使債務不履行之風險不合理地歸於個人之債信,並致會員脫離原互助會關係,破壞其原有之風險評價,影響其他會員是否繼續參與或止會之決定時,會首應有告知之義務,然非可謂未告知其他活會會員此一訊息,即係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繼續交付會款於會首,若會首於借標之初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後之無法繼續支付會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會首之事由發生致給付遲延時,亦與構成詐欺取財罪之法定要件有間,故告訴人戊○○、甲○○等人稱被告庚○○未將借標之事告知他們,顯有詐欺罪嫌,於法尚屬無據,另告訴人甲○○、戊○○、癸○○等人既無法明確指出被告庚○○究係冒用何人之名義標得會金花用,公訴人亦僅以活會會員甲○○、戊○○、己○○、乙○○、癸○○、壬○○、丁○○等人未領到尾會會錢,即認定被告有冒標之犯行,實屬臆測。
(三)被告丙○○雖否認曾參與本件互助會之招募、開標及收取會金之行為。但查,除本件互助會之會金表上載明會首為被告丙○○外(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號卷第二十九頁);又同案被告庚○○亦一再供稱部分之互助會係被告丙○○所招募,丙○○亦曾幫忙開標、收取會金等工作等語,互助會之會員許呂月勤、江登湶及林邱招治於原審院調查時均陳稱被告丙○○確有幫忙收取會錢、及開標之情事,足見被告丙○○辯稱伊未參與互助會之運作云云,並非實情,而不足採信。然被告丙○○雖與被告庚○○二人共同參與互助會之運作,但經查被告庚○○並無冒名標會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丙○○縱有參與互助會之運作,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丙○○有何冒標之犯行。
(四)綜上事證,被告庚○○、丙○○等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揆之首揭說明,洵無遽為被告等不利益之推定,本件應純屬民事之互助會糾紛,告訴人等因系爭互助會停標所生之損害,理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分別基於互助會活會之債權請求權基礎,向被告等主張,尚無法繩之被告等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犯行,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丙○○犯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