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50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良
被   告  簡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
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
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
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
利益者。」,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
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
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
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此亦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所明定。原告簽署之被告
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第8條,約定「消費爭議之規範
:受讓人(即原告)非商品、服務之進口人、出售人或經銷
商,與特約商(即天海企業社)亦無任何代理、合夥、經銷
關係,相關商品、服務等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
務或其他購物契約上之責任概應由特約商負責,相關商品之
退貨、服務、取消購買及終止合約等事宜,申購人(即被告
)應先洽特約商協商辦理,如無法解決,得檢具理由及證明
文件通知受讓人,如未為前項之通知,即推定為交易無誤,
申購人除已向消費者保護機構或司法機關聲請調解或判決並
提有證明文件者外,不得假借任何理由拒絕繳交分期款」,
及第10條第4款「申購人及連帶保證人知悉本件債權已移轉
,應依債權受讓人之指示繳交分期款項,絕不得以所購商品
之服務及瑕疵擔保、保固、保證、贈品售後服務或其他購物
契約上之責任等之事由拒絕繳交分期款。」,係原告事先印
製擬與不特定多數申請分期付款之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所用
之契約條款,有違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違反上
開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為無效。
二、「受讓人或其指定人受讓人,對本件購物分期有准駁之權,
以傳真書面回函同意為準,以及確認申購人已取得所購買之
商品,始生債權讓與之關係效力。」此為系爭分期付款購物
申請暨約定書第10條第3款所明訂。原告並未確認並舉證證
明被告已取得所購買之商品(本院卷第11頁、第36頁反面)
,依據上開約款,債權讓與自尚未生效,故本件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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