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85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沈正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參仟肆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沈正備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邦公司)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間向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友邦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迭催不理,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9,872元(
其中消費款為17,459元、預借現金85,990元、手續費6,423
元),而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
業務移轉予原告,原告即承受友邦公司與被告間之信用卡債
權債務關係,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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