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黃金相
       羅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陸佰零參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
擔保透支約定書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金相、羅美霞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金相於民國86年11月4日邀同被告羅美霞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利息
按年息18%計付,借款人並應按月清償本息,並約定如有任
一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則應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0年5月18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
,依上開規定其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餘借款292,603元及
利息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
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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