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168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鳯

劉書瑋

被告 蔡南鑫 (原名 蔡東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44元,及其中新臺幣3,013元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0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積欠電信費用及提前終止契約補貼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044元(電信費3,013元、專案補貼款11,031元),屢催未獲置理,嗣台灣之星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電信業務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暨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債權讓與通知書及證明書、欠費門號資訊附表、預繳同意書、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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