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7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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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4733號
原告 蔣建輝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TRANVANTHANG( 阿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13樓),但本院依該址送達起訴狀繕本,皆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另原告記載被告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亦未獲被告收受,且原告主張被告「甲○○○○○(阿美)」為其聘請之專業照顧服務員,為此請求其損害賠償,然原告未記載被告之出生日期及護照號碼,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該署以110年11月1日移署資字第1100112099號函回覆無法查悉,並於說明欄記載:「提供之姓名基本資料不足,查詢對象若為外籍人士,請提供英文姓名、出生日期及護照號碼(或統一證號)…。」(見本院卷第67頁),故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查報被告之出生日期及護照號碼,詎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僅具狀陳稱被告曾於仁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下稱仁光合作社)任職外籍看護,其後即未再補正任何被告之資料,又經本院函詢仁光合作社,仁光合作社回函表示該社查無甲○○○○○此人,故無法提供入職資料等語,此有有限責任臺北市仁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111年4月6日仁光字第1110406號函附卷可考。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查報被告之出生日期及護照號碼,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