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3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30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莊曜安
被   告  洪楚涵洪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叁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叁佰壹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1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約定分期繳納,貸款期間
自98年1月12日起至103年1月12日止,依契約書第11條約
定,遲延給付後,應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9年8月止,尚欠162,327元(其中15
3,094元為本金),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依約清
償,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
償責任。
(二)被告另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
被告得持卡消費及清償。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
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
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如期繳款,
至99年10月止,迄今尚有27,990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
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友吉享貸申
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吉享
貸月結單、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附表:
┌──┬──────┬──────┬────┬──────┐
│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
├──┼──────┼──────┼────┼──────┤
│1│162,327元│153,094元│20%│自99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
│││││止│
├──┼──────┼──────┼────┼──────┤
│2│27,990元│24,289元│20%│自99年10月5│
│││││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
│││├────┼──────┤
││││15%│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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