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9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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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935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複 代理人 楊智鈞
被 告 經典專業租賃有限公司即經典專業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瑋
訴訟代理人 彭國同
許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76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8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詳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7、91頁)。經核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書)、遠端錄影(網路保全)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良福保全服務開通書,約定自102年4月1日起
由原告為被告提供保全服務,被告則按期給付保全服務費予
原告,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後被告於103年11月19日承
接訴外人 吳金城 與原告間之契約(下稱吳金城之契約),兩
造並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內容異動協議書(下稱系爭異動
協議書),載明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展延至107年4月30
日止。詎料,被告自106年4月起即未支付服務費,依系爭
契約書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尚未到期之服務費、網
路保全架設成本及設備安裝費共計68,806元(含未到期服務
費37,800元〈計算式:3,150元×12=37,800元〉、網路保
全架設成本8,000元、設備安裝費用23,006元),經原告屢
次催討,皆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80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承接吳金城之契約時,原告並未告知承接該
契約有任何違約條款,原告於現場亦無增加任何器材或施工
,且被告於106年2月已告知原告要求終止契約,則原告於
無須提供任何服務之情況下仍可取得契約期間之服務費用、
網路保全架設成本及設備安裝費,顯屬不合理云云,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協議書、良福保全服
務開通書,約定自102年4月1日起由原告為被告提供保全
服務,被告則按期給付保全服務費予原告,保全服務期間為
36個月,後被告承接吳金城之契約,兩造並簽訂系爭異動協
議書,載明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展延至107年4月30日止
,然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並自106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原
告保全服務費等情,有系爭契約書、系爭協議書、良福保全
服務開通書、士林郵局存證號碼000044號存證信函、吳金城
之契約、系爭異動協議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9、66、78至85、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保全服務期限屆滿前即終止契約,並自10
6年4月起即未給付服務費,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未到期服務費37,800元、網路保全架設成本8,000元
、設備安裝費用23,006元,共計68,806元乙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應支付違約金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
額之預定,除其金額過高,經訴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減至相當之數額外,不能置其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於不顧,亦
不得以約定之違約金超過法定利率甚多,即認債權人就約定
之違約金無請求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02號判例、50
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約定:「因甲方(即
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即原告)有權
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見本院卷第
7頁)、系爭協議書第十四條約定:「客戶於契約有效期間
提前解約,或於契約期限內停止支付乙方(即原告)每月之
服務費用(包括已付款項未兌現),經乙方催告後仍未於7
日內繳費,經乙方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者,客戶除應清償未
付之服務費外,並應賠償本公司設備、架設成本8,000元整
,如器材遺失或損壞應賠償20,000元整。」(見本院卷第9
頁),顯然兩造間就被告任意提前終止契約所需負擔之違約
金已有所約定,而衡情被告為法人,並非一般消費自然人,
尚難遽認其與原告相較下為經濟上之弱勢者,在被告未舉證
證明其於締約過程就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內容毫無洽
談餘地,明顯處於弱勢受壓迫之一方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下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維護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被告即
應受所簽訂契約內容之拘束,不得事後任意指摘兩造間關於
違約金之約定顯失公平。又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異動協議書
既載明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展延至107年4月30日止,有
系爭異動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則迄至107
年4月30日止,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約定條款之效力自屬
有效,被告空言辯稱承接吳金城之契約時,原告未告知有何
違約條款云云,洵非可採。
⒊被告自106年4月起即違約未給付原告服務費,且兩造間之
保全服務契約效力至107年4月30日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則原告主張於原定契約效力存續期間尚可向被告收取之服
務費共計37,800元(計算式:3,150元×12=37,800元),
並非無據;又原告主張設備安裝費用為23,006元(計算式:
5,793元+3,586元+5,225元+8,402元=23,006元),
有客戶系統安裝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另
系爭協議書第十四條亦載明網路保全架設成本為8,000元(
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兩造保全服務
契約存續期間提前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系
爭協議書第十四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68,806元(計算
式:37,800元+23,006元+8,000元=68,806元),自屬可
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6年5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
,806元,及自10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
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附此敘明。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