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O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吸食器壹個沒收,其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明知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止,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一樓,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中加火燃燒成煙,免費提供甲○○施用之方式,連續三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甲○○。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乙○○、甲○○二人,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O˙一七公克)及乙○○所有供轉讓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時上開時地提供安非他命與甲○○免費施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係與甲○○二人一同吸食,伊將點燃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交甲○○吸幾口,並沒有轉讓安非他命的意思等語。經查,右揭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業經證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有與我一起吸食安毒,是被告將他的安毒放在玻璃球上點燃後一起輪流吸食,但是被告並沒有將還沒有點燃的安毒交給我過」、「我們一起吸用,安非他命是放在吸食器裡面,要用自己吸」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三號案件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訊問筆錄及本案九十年六月五日審理筆錄)等語,核與被告乙○○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扣案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結果確係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三號案卷第廿八頁),及該包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O˙一七公克)、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雖被告辯稱並無轉讓安非他命之意思云云,惟被告係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生煙後,交予證人甲○○一起施用,被告雖非直接轉讓安非他命結晶物與證人甲○○,然安非他命結晶經加熱後轉化為氣體,二者除狀態有異外,性質上仍同為安非他命,於法律上之評價並無不同,被告乙○○辯稱並無轉讓安非他命之意思云云,殊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吸食器一個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一七公克),雖屬第二級毒品,惟與被告乙○○上開轉讓毒品犯行無涉,爰不在此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