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3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3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三О號
聲請人即受害人丙○○
乙○○甲○○右聲請人因受害人丙○○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丙○○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計捌佰壹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妻丙○○原任職於基隆衛生院,惟於民國三十九年間不知何故遭人檢舉,經保安局人員於三十九年間逮捕,並於四十年間受判決有期徒刑五年,於判決後,輾轉送至各處服刑,嗣於四十三年間被移送土城生教所,迄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始獲釋放。是受害人自三十九年間起遭押,應於四十四年刑滿獲釋,竟遭逾期羈押至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始獲釋,逾期羈押達三年之久,其違法羈押共一千零九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及冤獄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聲請賠償,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賠償金每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實施時,雖僅限於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其後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該解釋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即依上開解釋意旨,將原條文內容列為該條第一項,修正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並增列同條第二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實施。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害人丙○○為聲請人乙○○之妻,兩人育有一子甲○○,受害人並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死亡,是其法定繼承人為聲請人及其子二人之事實,業經聲請人乙○○陳明在卷,並有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乙○○之賠償聲請,其效力應及於同順位之法定繼承人甲○○,自應併列甲○○為賠償聲請人,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嫌叛亂罪,於四十年五月三日由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扣押,於四十年七月十二日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受害人丙○○參加叛亂之組織,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二年,其刑期自四十年五月三日起算,迄四十五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0)志厚字第一四二一號函乙紙附卷可證,是依上開申請表所載,聲請人所受上開有罪判決刑之執行,於四十五年五月二日即已期滿,則其自四十五年五月三日起應依法釋放,不得羈押;又依上開函文所附之受害人判決記錄卡記載,受害人於四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移送至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接受感化教育管訓,迄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始因感化教育期滿成績合格予結訓釋放,此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結訓證明書乙紙附卷為證,是聲請人所述之受害人於刑期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迄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始獲釋等情,應可採信。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之事實及理由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主張受害人自四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迄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止,計無故遭受羈押達八百一十二日,且此部份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其於九十年三月六日聲請賠償,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綜合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當時係基隆市立醫院護士之地位,於受不當羈押時所受損害及其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三百二十四萬八千元。至於聲請人主張受害人於有罪判決前自三十九年間即受扣押,故應予賠償之羈押期間應自三十九年間起計算云云,因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受害人於斯時起受羈押,故聲請人主張自該段期間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聲請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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