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
上訴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國興
送達上訴人 李國綱 被上訴人 陳福諒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有一冒名「 熊鯤翺 」者,向伊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伊不疑有偽,乃與其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九百三十五萬元,除先付一百八十五萬元外,餘款於辦妥過戶後,由買方向銀行貸款撥付,伊即將辦理登記之相關文件交付對方。嗣因過時甚久,未見動靜,經伊查詢,始知該「熊鯤翺」者已辦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先後以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九十萬元及一百八十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及李國綱。 伊旋 提出告訴,方悉買賣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均非真正之熊鯤翺所為,亦無授權他人之情事。是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既係該冒名者所為,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等情,求為命第一審共同被告熊鯤翺協同將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上訴人台北銀行、李國綱協同將各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之判決(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熊鯤翺協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又其請求上訴人協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亦經更審前原法院駁回其中「協同」之訴部分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其上之熊鯤翺印章,均與戶政機關核發之印鑑證明相符,自應推定係熊鯤翱本人或其授權他人為之,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縱被上訴人與熊鯤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效之原因,伊仍屬信賴登記而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善意第三人,應受保護;亦即系爭不動產如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伊之抵押權並不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 熊鯤翔 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假冒第一審共同被告熊鯤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再由訴外人 林旺欉 持偽造之熊鯤翺國民身分證、印章與不實之印鑑證明,辦妥熊鯤翺名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與上訴人等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稽,並據熊鯤翔、林旺欉於其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中陳述甚詳,有原審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四號、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七號偽造文書刑事卷可考,復有經偽造之熊鯤翺國民身分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等件為憑,再參諸證人 陳仁人蕭素華陳清民 等人指證系爭不動產之訂約買受人非真正之熊鯤翺本人及上訴人台北銀行承辦抵押貸款之職員 林保煌 、上訴人李國綱等人亦均不否認貸款者非該熊鯤翺本人。而訴外人熊鯤翔、林旺欉所犯偽造文書罪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熊鯤翔冒名熊鯤翺,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向上訴人借得款項均屬實在。上訴人辯稱證人陳仁人、蕭素華、 張清民 等人之證言不實云云,為不足取。亦難以熊鯤翔矇使戶政事務所發與其所偽冒熊鯤翺名義之印鑑證明,即指真正之熊鯤翺有參與前開設定抵押權登記等行為。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係訴外人熊鯤翔以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所為,非基於熊鯤翺本人與上訴人間之合致意思表示,所成立之法律行為,自不能令熊鯤翺負擔契約上或法律上之責任。就該熊鯤翔之不法行為,更不能成立代理或表見代理,而謂有其法律效果之適用。上訴人雖另稱其取得系爭抵押權,係屬善意之第三人,依法應受保護等語,惟不動產物權之善意取得,係指因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依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而言。茲查上訴人之取得系爭抵押權,係源於冒名者所為,非基於其與熊鯤翺本人間之真正意思合致所為之有效行為,已如前述,自不生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定其所為抵押權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應受保護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以其仍屬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將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正當。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及敍明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審酌,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以:原審未調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是否為訴外人熊鯤翔所偽簽,僅憑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即推論該抵押權設定為無效,誠難令人信服等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所持之法律見解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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