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常業重利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依憑上訴人在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害人 簡木興 之指訴,並查扣名片、本票等物,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又對其如何乘人之急迫,取得重利,恃以維生各情,於理由一之㈡論述甚詳,上訴人印製名片、刊登廣告,顯然有常業之犯意及行為,是否另有他業,自非所問。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無重利及常業犯行等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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