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0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05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案外人 林木 春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整地協議書」,將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89及89-1地號等2筆土地委由上訴人進行整地並構築2條混凝土製田埂,嗣經被上訴人所屬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員警於98年5月13日上午9時40分許當場查獲,並於現場查獲挖土機(型號均為PC-300)2部、聯結車1部(車號為000-00,車上正載運土石準備外運),並據被上訴人派員會同勘查,確認現場開挖範圍(長約32公尺、寬約18公尺、深平均約2公尺)及採取土石量(約1152立方公尺)等違規事實後,核認上訴人與案外人 林木春 有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共同採取土石之情事,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分別以98年6月30日府建石字第0980108693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各處上訴人及案外人林木春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限於98年7月20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且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依被上訴人所召開「苑裡鎮泰田農地重劃區整地及剩餘土石方等相關事宜協調會」之結論為「本案開挖整地以進水口高度以下約30公分為原則」,而案外人林木春遂依前揭會議結論委託上訴人進行整地,應無違土石採取法之規定。又,本件既未造成土石危害,其處分本屬無據。倘本件係違規之共同開挖行為,因行為為同一行為,亦應由上訴人與地主共同受罰100萬元,被上訴人竟各罰100萬元,實屬過當裁罰。另原裁處書未載明上訴人所為之開挖行為係位在何筆土地之何位置及確切深度如何,甚至違規行為時間亦無,即不符合行政處分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判決未進行現場履勘,查明為何系爭土地要整地之原凶,及系爭土地全部要進水需挖深多少,致影響認定,亦未敘明其理由,是該判決就此部分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經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僱用挖土機司機及載運車,於坐落苗栗縣○○鎮○○段89及89-1地號等2筆土地採取土石,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核無不合。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前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及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處分處罰鍰100萬元,係法定最低數額,亦無裁罰過當情事,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鄭小康法官黃合文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