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38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與被告丁○○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81年7月21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辦理長期擔保借款新台幣(下同)990萬元,惟被告甲○○未依約履行,經萬泰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後,於90年8月10日仍有欠款不足額5,520,043元,萬泰銀行於91年12月19日將其對被告甲○○及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 陳宣成 之全部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於92年1月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一節公告在台灣新生報,是該債權應已合法移轉。
㈡原告前曾聲請鈞院以99年度司執北字第21627號對被告甲○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調閱被告甲○○之財產及所得清單等資料,惟被告甲○○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已全無執行之實益;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於71年2月19日結婚迄今,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則被告二人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次按民法第101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和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所謂未得受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凡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14號、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24號、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所扣押之財產顯然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額,為此,原告依法請求宣告被告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丁○○則辯以:其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71年2月19日結婚,婚後並無特別約定夫妻財產制,及鈞院88年度執字第171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曾於90年8月2日拍賣被告甲○○之不動產,價金為4,768,000元,經分配後尚積欠萬泰銀行5,520,043元,萬泰銀行於91年12月19日將其對於甲○○及連帶債務人之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於99年度對於被告甲○○聲請強制執行,因未受償,故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5月10日核發債權憑證等情,均無意見,惟被告甲○○十幾年來均未養家,被告甲○○名下之不動產亦經拍賣,被告二人目前居住位於台南市○區○○路之房屋當時雖係由被告甲○○貸款建造,但因被告甲○○無力清償債務,致房屋遭法院拍賣,於第三拍時,其娘家資助其將房屋買回來,該屋目前是其所有,其認為被告甲○○沒有權利跟其分配剩餘財產,且被告甲○○在外尚積欠很多銀行債務,原告應無權利保護之實質利益等語。
四、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經本院協同原告及到場之被告丁○○整理伊等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被告二人於71年2月1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
二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二人之夫妻財產制。
㈡被告甲○○前曾於81年7月21日向訴外人萬泰銀行辦理長期
擔保借款990萬元,嗣被告甲○○未依約履行,經萬泰銀行拍賣抵押物後,於90年8月10日尚有欠款不足額5,520,043元。
㈢後萬泰銀行於91年12月19日將渠對被告甲○○及連帶保證人
陳宣成之全部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於92年1月8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
㈣原告復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62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
甲○○聲請執行,惟被告甲○○之財產及所得已無執行實益,經本院於99年5月10日核發債權憑證,計被告甲○○尚積欠原告之債權金額為3,780,995元,及自9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此法條立法意旨,乃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丁○○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被告甲○○積欠訴外人萬泰銀行債務,前經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171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拍賣被告甲○○之不動產,經分配拍賣價金後,被告甲○○尚積欠萬泰銀行5,520,043元,萬泰銀行嗣於91年12月19日將其對於被告甲○○及連帶債務人之全部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於92年1月8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原告復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62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甲○○聲請執行,惟被告甲○○之財產及所得已無執行實益,經本院於99年5月10日核發債權憑證,計被告甲○○尚積欠原告之債權金額為3,780,995元,及自9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登記處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查詢回函、借據、萬泰銀行簡易借款申請書及調查審核表、本院民事執行處88年執字第1710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萬泰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新生報、本院99年5月10日南院龍99司執北字第21627號債權憑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88年度執字第17101號、99年度司執字第21627號執行卷附卷供參,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綜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丁○○固辯稱被告甲○○十幾年來均未養家,被告二人
目前居住位於台南市○區○○路之房屋當初雖係由被告甲○○貸款建造,但因被告甲○○無力清償債務,致房屋遭法院拍賣,於第三拍時,其娘家資助其將房屋買回來,該屋目前是其所有,被告甲○○無權利與其分配剩餘財產,且被告甲○○在外尚積欠很多銀行債務,原告應無權利保護之實質利益等語,惟查原告就其對於被告甲○○之債權,業經聲請強制執行,未全部受償,而獲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627號債權憑證在案,揆諸前開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原告訴請宣告被告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且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與被告丁○○如經法院判決宣告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確定,被告二人間之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將歸於消滅,而有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適用,屆時被告甲○○所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將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對於原告非無法律上之實益,至被告甲○○得否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被告二人目前所居住位於台南市○區○○路之房屋應否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此乃係被告二人將來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始應審酌者,要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是被告持前開辯述主張被告二人無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必要,自非可採。
㈣綜上,原告前曾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甲○○為強制執
行,然因被告甲○○名下之財產及所得已無執行實益,原告未受償金額為3,780,995元,及自9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已如前所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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