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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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48、78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6至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至所示之罪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與上開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丁○○猶不思悛悔,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99年3月12日下午1時許,丁○○行經丙○○位於臺南縣官田
鄉渡頭村三塊厝67之52號之住處時,因見該處無人在內,認有機可乘,竟擅自入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7千元及金戒指1只得手。丁○○得手後欲逃逸之際,適與丙○○相遇,即託詞係與丙○○之夫在該處聊天後離去,嗣因丙○○發現丁○○所述不實且屋內有上開物品失竊,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同年5月7日下午3時50分許,丁○○行經乙○○○位於臺南
縣新市鄉三舍村三舍53號之住處時,因見該處無人在內,認有行竊之機會,即持其所有而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毀越門扇即該處大門上之鐵絲紗網,進而破壞附掛於該處大門之門鎖之安全設備後,入內著手搜尋財物,幸因乙○○○於丁○○尚未得手財物之際即行返家而發現上情且報警處理,始未得逞,並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暨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㈠卷即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南縣麻警偵字第0990004925號卷第5至7頁,警㈡卷即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南縣善警偵字第0990006456號卷第5至7頁),且有現場測繪圖、平面圖及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張、丙○○住處竊案之現場照片8張、扣案物品及乙○○○住處竊案之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警㈠卷第9至14頁,警㈡卷第8頁、第10至13頁),復有被告持以犯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述之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時、地,係持扣案螺絲起子1支行竊,而被告所持之上開螺絲起子1支,除握柄外之部分均屬金屬材質(參警㈡卷第10頁照片),且其質地堅硬,足以破壞鐵絲紗網、門鎖等物體,業如前述,依社會通念,若持之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上開螺絲起子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述之行為,係破壞告訴人乙○○○住處大門上之鐵絲紗網後,伸手入內破壞附掛於該大門上之門鎖,有前引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㈡卷第11頁),顯係以毀越門扇及毀壞安全設備之方式違犯上開犯行。是本件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述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而毀越門扇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述毀越門扇及毀壞安全設備進入告訴人乙○○○住處行竊之行為,其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應已結合於此加重竊盜未遂行為之罪質中,應不另論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構成上開罪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再被告破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均係其所犯上開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另行成立毀損罪之餘地,亦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2罪名間,則屬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98年6月25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述之行為,則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徒刑之處遇後,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復猶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再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被告犯罪時所採取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述之犯行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6月為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持以犯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述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乙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警㈡卷第2至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877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35頁),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