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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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6號99年5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 律師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經訴字第09806122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案外人 林木春 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5日與原告簽訂「整地協議書」,將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89及89-1地號等二筆土地委由原告進行整地並構築二條混凝土製田埂,嗣經被告所屬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員警於98年5月13日上午9時40分許當場查獲,並於現場查獲挖土機(型號均為PC-300)二部、聯結車一部(車號為000-00,車上正載運土石準備外運),並據被告派員會同勘查,確認現場開挖範圍(長約32公尺、寬約18公尺、深平均約2公尺)及採取土石量(約1152立方公尺)等違規事實後,核認原告與案外人林木春有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共同採取土石之情事,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分別以98年6月30日府建石字第0980108693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各處原告及案外人林木春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限於98年7月20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且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農地重劃分配之土地,因其地勢較灌溉渠道高,致無法引水灌溉,嗣被告於98年2月27日召開「苑裡鎮泰田農地重劃區整地及剩餘土石方等相關事宜協調會」,該會議結論為「本案開挖整地以進水口高度以下約30公分為原則」;是案外人林木春遂依前揭會議結論委託原告進行整地,而系爭土地經委託 九江 測量有限公司測量整地後,系爭土地與灌溉渠道之高程相當(約為86.76公尺),是原告僅為單純整地行為。又原告有無違反該30公分之結論,實為應調查事項,被告所為認定實屬無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經被告派員會同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於98年5月13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該系爭土地有開挖土石之情形,現場開挖範圍經丈量長約32公尺、寬約18公尺、深平均約2公尺(坑洞已被回填廢土,經現場指示挖土機隨機開挖二處,其開挖深度約2公尺),開挖土石數量約1,152立方公尺,此為原告所不爭,而原有之地形地貌均已遭破壞,原告藉整地之名行開挖土石之實,已至為明顯。次查,原告主張繫案土地與灌溉渠道之高程相當(約86.76公尺),僅為單純整地云云,本案經簽會被告地政處重劃科提供系爭地點土地高程標示及四角落給排水溝渠渠底高程,經查該2筆地號之高程介於84.75~84.94,四角落給排水溝渠渠底之高程介於
84.20~84.80,簡言之亦說明,系爭土地與四角落給排水溝渠渠底接近為同一水平高度,惟本案開挖之深度逾2公尺,縱如原告所提「苑裡鎮泰田農地重劃區整地及剩餘土方等相關事宜協調會」紀錄,其結論亦僅開挖整地以進出水口高度以下約30公分為原則有所違背,原告所訴顯非實情,其行為已非整地之必要,其施作方式,更有違常理,原告當不能據此持無罪之詞,其違法事實應足堪認定。再查,原告主張其係單純進行農地整地行為,惟依據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然本案原告並未向被告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擅自開挖,顯已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按土石採取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告既未依法申請而採取土石、回填廢土,恐將影響土地之結構及破壞國土保安,故原告所為之主張,均不足採。㈡本案核與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時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被告爰依上開規定裁罰原告之處分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是否適法?經查:㈠按「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
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六、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分別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36條所明定。
㈡經查案外人林木春前於98年4月15日與原告簽訂「整地協議
書」,將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89及89-1地號等二筆土地委由原告進行整地並構築二條混凝土製田埂,未依土石採取法規定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嗣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員警於98年5月13日上午9時40分許當場查獲原告僱用 張國昌 駕駛PC-300型挖土機於繫案土地進行開挖土石作業,現場除有挖土機二部(一部正由 張君 駕駛,另一部據稱日前為 陳某 駕駛)外,另僱用 沈文湧 駕駛車號000-00號之砂石車正載運土石準備外運。又據被告派員會同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員警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現場勘查,確認現場開挖範圍長約32公尺、寬約18公尺、深平均約2公尺(坑洞已被回填廢土)及採取土石量約1152立方公尺。同日原告於通霄警分局調查時供稱:「我僱用張國昌及沈文湧前往該處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挖取土石。」、「(查獲)當時張國昌駕駛挖土機(PC-300型)開採苗栗縣○○鎮○○段89、89-1等二筆地號土石,並將所挖取土石放置沈文湧駕駛之887-QS砂石車上。」、「(對會勘結果)沒有(意見)。」、「共挖取(土石)1仟多立方公尺,昨12日約載運40車次土石出去,今準備要外運就被警方查獲。」、「(欲)載運至振翔砂石場販賣。」、「(至今共販得)約獲利20多萬元。」等情,分別有被告所製作之98年5月13日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影本、彩色列印本及原告、林木春、沈文湧、張國昌等人之通霄警分局調查筆錄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至26頁、第40至44頁),足見原告未依土石採取法規定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僱用工人於上開土地採取土石,其違章事實自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所召開「苑裡鎮泰田農地重劃區整地及
剩餘土石方等相關事宜協調會」之結論為「本案開挖整地以進水口高度以下約30公分為原則」,而案外人林木春遂依前揭會議結論委託原告進行整地,經原告等委託九江測量有限公司測量整地後(見訴願證四),系爭土地與灌溉渠道之高程相當(約為86.76公尺),是原告顯係單純整地行為,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前揭會議結論,應無違土石採取法之規定云云。惟依被告地政處所提供「苑裡鎮泰田農○○○區○○段89、89-1地號土地高程標示及四角至給排水溝渠渠底高程」顯示繫案土地之高程介於84.75公尺至8
4.94公尺,四角落至給排水溝渠渠底之高程介84.20公尺至
84.80公尺(見原處分卷第65頁),兩者高程最大差距為0.74公尺,惟本件開挖之平均深度約2公尺,遠逾上開協調會「以進水口高度以下約30公分為原則」之深度結論,顯見原告所為乃採取土石行為,要非屬單純整地行為。原告於訴願中雖曾提其所委託九江測量有限公司測量整地後(見訴願證四)系爭土地與灌溉渠道之高程,謂兩者相當(約為86.76公尺)云云。惟查該測量數據係開挖土石並回填廢土後所量測之數據,自不具參考價值,無從據以否定上開被告地政處所提供「苑裡鎮泰田農○○○區○○段89、89-1地號土地高程標示及四角至給排水溝渠渠底高程」。原告雖又稱「原告與地主間之關係從整地協議書可看出應係承攬與受僱的關係,而非訴願決定所認定之共同行為。」云云(見本院卷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與地主林木春之整地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指地主)所擁有右述土地2筆委由乙方(指原告)進行整地,乙方須負責雜草剃除、雜物清理、種植土移置、剩餘土石方載運、土方外購、土地整平、種植土回填、水鴨母溼式整平、構築混凝土製田埂及建造農機進出坡道等工程施工。」第3條約定:「乙方須構築2條混凝土製田埂。」第
5條約定:「甲方同意剩餘土石方全部無償贈與乙方全權處理(剩餘土石方所有載運過程概與地主無關),而乙方須負責上述工程之所有機具費用、土方外購費用、及雜項支出。」(見原處分卷第27頁),足見地主林木春委由原告整地,並不須支出任何費用(費用約定在協議書第5條),反之原告則須支出所有費用並為地主修築2條混凝土田埂,但原告則獲得所有土石外運出售之權,原告於警訊調查筆錄中亦已供承截至查獲時已獲利約20多萬元,亦已如前述,顯見原告確係共同行為獲取利益,是原告雖稱係受案外人林木春委託實施整地,惟實為實施採取土石之違章行為,原告雖或又主張整地須防止農田未來變成爛田,足見確係整地而非採取土石行為云云。惟依原告與地主林木春之整地協議書第2條固約定:「另針對田底泉水湧出問題,乙方須設法予以解決,『如有必要』乙方須外購具黏性之乾淨土方置換一至二米深之砂石,以便杜絕田底泉水湧出問題,防止農田未來變成所謂爛田。」,惟兩造均稱「原告是邊挖邊回填。」(見本院卷第32頁筆錄),再依卷附現場挖掘採取土石之照片,均無呈現所云田底泉水湧出「變成所謂爛田」之現象,蓋一般欲發生湧泉形成爛田,其泉源必在地表非常淺層之處,通常非僅挖一、二公尺所能隨意挖到泉源,否則挖井行業如何生存?且本件高程無整地(挖深)之必要(如有亦以不逾30公分為度),參以地主皆無須出資,而原告須為其修築二條混凝土田埂,土石則贈原告出售得利,在在已顯其目的在採取土石已如上述,該防止爛田之發生條款之約定,至多亦僅在約定不得因採取土石而致形成爛田,並不影響其仍為採取土石之共同行為。是其主張俱無足採。從而被告核認原告與案外人林木春有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共同採取土石之情事,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分別以98年6月30日府建石字第
0980108693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各處原告及案外人林木春罰鍰100萬元,並限於98年7月20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且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滿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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