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48、49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毒偵字第6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甲○○於警方尚未察覺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時,即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99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二紙、長榮大學分別於97年12月11日、98年2月11日、99年1月14日出具之確認報告三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二紙附卷可稽(分見南縣永警偵字第0980001151號卷第13至14頁、南縣永警偵字第0980005643號卷第8至9頁、97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卷第21頁、南市警三偵字第09743036250號卷第10頁、南市警二刑字第09942201840號卷第6、11頁)。茲互核上開物證與被告之白白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及執行紀錄,於96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六次施用毒品犯行,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警察機關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甚詳(分見南縣永警偵字第0980005643號卷第3頁、南市警三偵字第09743036250號卷第2頁、南市警二刑字第09942201840號卷第1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就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犯行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強制戒治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各求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求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注射針筒及鋁箔紙,均已經拋棄,業據其供稱在卷,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附表:
┌─┬────┬─────┬──────┬──────┬───────┬──────┐│編│時間(民│地點│施用之方式、│查獲方式│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號│國)││毒品││││││││││││├─┼────┼─────┼──────┼──────┼───────┼──────┤│1│97年11月│臺南市海佃│將海洛因加入│於97年11月25│毒品危害防制條│有期徒刑11月│││23日10│路2段307巷│礦泉水後置入│日11時30分許│例第10條第1項││││時許│16號住處│針筒內,以靜│,為警盤查,│之施用第一級毒││││││脈注射之方式│經甲○○同意│品罪││││││,施用第一級│採尿送驗│││││││毒品海洛因││││├─┼────┼─────┼──────┼──────┼───────┼──────┤│2│97年11月│同上│將安非他命放│同上│毒品危害防制條│有期徒刑7月│││23日22時││在鋁箔紙上,││例第10條第2項││││許││點火燒烤吸食││之施用第二級毒││││││其煙霧之方式││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97年11月│同上│將海洛因加入│於97年12月2│毒品危害防制條│有期徒刑10月│││30日23時││礦泉水後置入│日15時許,為│例第10條第1項││││許││針筒內,以靜│警持搜索票至│之施用第一級毒││││││脈注射之方式│臺南市○○路│品罪││││││,施用第一級│1段185巷49│││││││毒品海洛因│號 陳敏隆 住處││││││││搜索,經 吳奇 ││││││││勳同意採尿送││││││││驗│││├─┼────┼─────┼──────┼──────┼───────┼──────┤│4│97年11月│同上│將安非他命放│同上│毒品危害防制條│有期徒刑6月│││30日22時││在鋁箔紙上,││例第10條第2項││││許││點火燒烤吸食││之施用第二級毒││││││其煙霧之方式││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98年1月│同上│將海洛因加入│於98年1月22│毒品危害防制條│有期徒刑10月│││20日17時││礦泉水後置入│日23時40分許│例第10條第1項││││許││針筒內,以靜│,經警臨檢盤│之施用第一級毒││││││脈注射之方式│查,經甲○○│品罪││││││,施用第一級│同意採尿送驗│││││││毒品海洛因││││├─┼────┼─────┼──────┼──────┼───────┼──────┤│6│同上│同上│將安非他命放│同上│毒品危害防制條│有期徒刑6月│││││在鋁箔紙上,││例第10條第2項││││││點火燒烤吸食││之施用第二級毒││││││其煙霧之方式││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99年1月│同上│將海洛因加入│於99年1月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有期徒刑10月│││2日2時許││礦泉水後置入│16時50分許,│例第10條第1項││││││針筒內,以靜│因另案遭通緝│之施用第一級毒││││││脈注射之方式│,為警緝獲後│品罪││││││,施用第一級│,經甲○○同│││││││毒品海洛因│意採尿送驗│││├─┼────┼─────┼──────┼──────┼───────┼──────┤│8│同上│同上│將安非他命放│同上│毒品危害防制條│有期徒刑6月│││││在鋁箔紙上,││例第10條第2項││││││點火燒烤吸食││之施用第二級毒││││││其煙霧之方式││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