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74號原告甲○○
18號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被告乙○○
號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捌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叁佰玖拾捌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未判決確定前,原告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88,24
5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9月30日原告另以準備書狀追加被告之父 林有國 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88,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於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復當庭撤回對被告林有國部分之請求,並經參與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林有國同意,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撤回,應予准許。基此,本件所應續予審酌者即為原告於98年6月5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聲明,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98年3月26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358
9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番路鄉省道臺18線公路由東向西往嘉義市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32.9公里處時,適遇原告之子 吳政雄 所駕駛車牌00—5455號自用小貨車故障熄火停於路旁,吳政雄下車立於駕駛座旁查看,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以肇事地點四周無障礙物,柏油路乾燥無缺陷、天候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撞擊吳政雄倒地受傷後,非但未救治送醫,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駛該車駛離現場而逃逸,而吳政雄經路人送醫急救無效後死亡,被告因此犯行,亦經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其應負過失責任至明。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192第1項、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被害人吳政雄之父,受此劇變精神痛苦萬分,並因此支出喪葬費等費用,吳政雄對之並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扶養費用部分:
被害人吳政雄對其父即原告負有扶養義務,原告係出生於00年00月0日,於事發當時年滿67歲,依94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16.85年,再依93年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293,235元計算,惟原告除被害人 吳正雄 外,尚有2男1女,扣除其餘扶養人負擔部分,則可請求金額為885,345元。
⒉喪葬費部分:共計支出102,9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明知肇事致被害人吳政雄雙腿骨折倒地受傷,竟未下車查看,停留現場協助救護送醫治療,亦未報警或採取其他救護措施,即肇事逃逸,致吳政雄因延誤治療而不治死亡,惡性非輕,原告老年喪子,孤苦無依,每思及此痛苦錐心徹夜難眠,精神上痛苦萬分,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以資慰藉。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3,988,245元。
(三)因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乙○○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相驗屍體證明書、簡易生命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惠來公墓營業收入繳款書、規費繳納統一收據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且經被告於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認諾,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885,345元、喪葬費支出102,9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共3,988,245元及其利息,既經被告到庭認諾,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民一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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