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9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叄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1年1月間結婚,婚後感情尚可,共同育有成年
子女 陳毅昇 、 陳儀 靜,近年來並以台南縣永康市○○里○○路○段○○○巷○○弄○○號為共同戶籍地,惟被告十餘年來無業,每日沉迷賭博,原告不但需要辛苦工作養家,家中大小事宜亦均由原告一肩扛起,被告從未負擔家計,原告苦勸被告別再賭博,被告卻對原告破口大罵,甚至曾於94年9月24日、96年7月10日對原告施暴,造成原告多處受傷(尚有多次原告未驗傷),原告無法隱忍,終至醫院進行驗傷,並向警察局報案,嗣後原告害怕遭被告再度施暴,在警員建議下於96年間即搬離兩造住處,兩造即一直分居至今。
㈡兩造婚後購買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永康市○○里○○路○段○○
○巷○○弄○○號之房屋,房屋貸款為新台幣(下同)480萬元,頭期款100萬元及每月約2萬元之貸款均由原告繳納,被告長期無工作,僅靠原告每月在悟饕飯包擔任時薪工人微薄薪水26,000元,根本入不敷出,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是否可出外工作幫忙負擔家計,被告非但不願意,更為此事多次毆打原告,前開房屋現亦因付不出貸款而遭法院執行拍賣程序中,原告長期處於此種暴力陰影之下,被告亦不願工作負擔生活家計,且兩造自96年間分居至今已將近三年,被告因積欠債務四處躲債至今不知去向,原告精神上實在痛苦不堪,被告如此行徑,原告著實無法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並履行同居之婚姻生活,顯見兩造已無繼續婚姻之可能。
㈢按若有民法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於1052條增列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離婚原因,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離婚事由過於嚴格,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共同生活者,亦在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指婚姻關係已破綻,而達不能共同生活之程度,須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有無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綜合考量;另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查原告經常飽受被告威脅、毆打,被告對於家庭皆未聞問,從未盡其應有之責任,實見被告亦無意再與原告共同生活,而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得解消,深繫兩造日後之生活是否得以平靜及以個人為中心之法律關係是否得以確保,是鑒於兩造間已無復合之可能,原告已無繼續與被告共同維持此表象之婚姻生活之可能,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1月間結婚,婚後育有成年子女陳毅
昇、 陳儀靜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節,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且據證人陳儀靜到庭陳述明確,此一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長久無業,常常在外賭博,未負擔家計,亦
未協助繳納兩造所購買房屋之貸款,全賴伊之微薄薪資負擔家計及繳納貸款,致前開房屋因無法如期繳付貸款而遭法院強制執行中,且被告常大聲辱罵伊,於94年9月24日、96年7月10日對伊施暴,及兩造已於96年間分居至今等事實,此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件、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附卷供參,且據證人即原告之弟 李朝正 證述:「(兩造結婚多久?)約25年。(婚後有無看過兩造間的衝突?)兩造時常搬家,我以前常聽父母、姊妹跟我說過,但我自己沒有親眼看到,我不常去兩造家。(婚後被告有無工作?)有時有,有時沒有。(被告是否會在外賭博?)應該偶爾會有,被告會打麻將,至於有無在外欠債,我不清楚。(兩造現有無同住?)沒有,我印象中已分居約三年。(為何兩造會分居?)就是96年原告聲請保護令之後,兩造就沒有同住了。(被告是否會負擔家庭費用?)被告工作沒有很固定,有時候也不想去做,大部分我聽原告說,都是原告在工作比較多,原告說有時候被告工作一段時間就不做了。(兩造94年9月24日發生的家暴事件,你是否知悉?)我有聽媽媽、姐姐在講,不過我沒有過去看,96年7月10日那次也是一樣,我沒有看過,我只是聽家人在說。
」及兩造之女陳儀靜證以:「(兩造現有無同住?)沒有,已經約三年了,因為兩造個性不合,從分居就沒有聯絡。(被告現人在何處?)我不知道。(被告之前有無打過原告?)爭吵時多多少少都有動到手,但沒有很嚴重,在我記憶中是還好,陸續都有,至於次數我不記得。(被告是否會在外賭博?)據說是有,但沒有查證。(被告有無工作?)當時是沒有,家中經濟來源大部分是原告,被告很少會負擔生活開銷。(兩造婚後有無買房子?)有,貸款都是原告在繳納,後來房貸繳不出來就賣掉了。(被告有無在外欠錢?)我不知道。」等語;依證人李朝正、陳儀靜均證述,被告工作不穩,以致家中經濟多賴原告維繫;而證人李朝正雖證稱並未親見兩造於94年9月24日及96年7月10日之家暴事件,然再據陳儀靜所證,已明確陳述被告曾陸續動手打原告,至於次數則不記得,顯見被告動手之事當非單一事件;且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481號、96年度家護字第35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經核本院前於94年11月10日准予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481號通常保護令予原告,惟本院於96年10月22日則以96年度家護字第355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以此,雖尚難認定被告曾於96年7月10日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然被告於94年9月24日對原告施暴一節,應可採信;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長久無業,常常在外賭博,未負擔家計,亦未協助繳納兩造所購買前開房屋之貸款,全賴伊之微薄薪資負擔家計及繳納貸款,致前開房屋因無法如期繳付貸款而遭法院強制執行中,且被告常大聲辱罵原告,及於94年9月24日對原告施暴,兩造已於96年分居至今等事實,應可認定。
㈢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是若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應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兩造結婚已近30年,並育有二名現已成年之子女,而被告於婚後長久無業,常在外賭博,未負擔家計,亦未協助繳納兩造所購買前開房屋之貸款,並曾對原告為家暴行為,致使原告於96年間搬離兩造住處,分居至今,依上情節,則兩造在長達三年之分居,並斷絕聯繫之下,足認此種狀態,足以動搖兩造之感情,亦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永久共同生活之本旨有違,應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且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兩造之婚姻生活,已無其實,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續維持此種空有其名之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且其事由,應係肇因於被告長期無業、不負擔家計及協助繳納房屋貸款,甚且出手毆打原告所致,是其事由難認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