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4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分簡易案件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總統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九九七七○號令修正公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壹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馬孝義 ,是本件被告非法使大陸人民入境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被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與 曾聖峰 及「黑人」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之犯行,及被告與曾聖峰、「黑人」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罪即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就前揭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所得,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商家銀進入臺灣地區非法工作,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對於臺灣地區入境管制、就業市場及治安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本件犯罪所擔任者為假結婚之人頭,犯行較輕,且犯罪後自首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茲被告本件犯罪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為之,且宣告刑在一年六月以下,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並於主文諭知減得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本件犯罪之角色係擔任人頭,犯行較輕,且犯後亦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甚有悔意,顯見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六、刑法修正,法律適用之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查:
㈠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犯行,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而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茲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㈡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要件之規定,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故本件緩刑之宣告即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當然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宣告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