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5029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聯邦銀行三重分行(下稱聯邦銀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嗣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在網路佯稱願意援交,並佯稱要用自動提款機做身分確認,致甲○○(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林國楊 )陷於錯誤,於96年12月30日
1時7分許,在臺中市○○路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分3次各匯款20,000元、20,000元及5,000元至前開帳戶,該等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嗣該女子並未出現,林國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指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罪嫌,係以被告自承其確有開立前開帳戶並領有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情,而證人甲○○因誤信網路上援交之訊息,而匯款至被告所開立之前開帳戶,該等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林國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自動提款機轉帳單據3張、前開帳戶之存提明細1份在卷可稽,林國楊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一情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遺失一節並無可採,應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且衡情被告應可預見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人使用,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伊所開立,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85年後伊即未使用前開帳戶,伊將帳戶留在家中供家人使用,95年間,伊父親乙○○向伊借用前開帳戶供作薪資匯款所用,伊便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伊父親乙○○使用,前開帳戶並非伊使用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被告之父。95年起,被
告名義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伊所使用,當時伊在台達保全公司金固保全公司任職,須提供帳戶以供薪資轉帳,伊便提供被告前開帳戶予公司轉入薪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印鑑亦由伊保管,前開帳戶便未交還被告,被告亦未使用前開帳戶。後來伊發現前開帳戶遺失,於96年12月間曾告知被告前開帳戶遺失之事,然因被告每日均要上班,故未即刻報警等語(見本院98年4月30日審判筆錄)。再乙○○自94年12月30日起至95年10月30日止,在台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薪資採匯款方式辦理,94年12至95年8月期間,薪資匯入臺灣銀行五股分行戶名乙○○之帳戶,95年9及10月,乙○○書立切結書要求薪資匯入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帳戶;又乙○○自95年11月16日至96年5月16日在金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薪資採匯款方式,匯入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帳戶等情,分有台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6日達保(98)函字第040601號函及所檢附之切結書、金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8日金固保全(98)管字第027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另前開被告名義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4月由台達保全匯入1,865元,於95年12月8日、96年1月10日、2月9日、3月9日、4月10日、5月10日、6月8日由金固企業社匯入10,420元、21,414元、20,514元、20,335元、22,000元、20,400元、10,310元一節,亦有聯邦銀行三重分行98年4月20日九十八聯三字第83號函在卷可佐,故證人乙○○自95年9月起至96年5月止之薪資(薪資匯入時間為95年10月至96年6月)確實匯入前開被告名義之帳戶,足佐證人乙○○前開所述其自95年間起使用被告名義帳戶供薪資轉帳所用等語為實。再者,一般人薪資轉帳係供支應自身生活所需,前開帳戶匯入之款項既係證人乙○○供工作所得,衡情應係供乙○○提領使用,是證人乙○○所述前開帳戶為其所用一情應非子虛。復觀諸前開帳戶,自95年10月至96年6月止,除有前述金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轉帳存入款項外,別無其他款項存入,而前開存入之款項,於存入後數日或一筆或分筆陸續提出(見聯邦銀行三重分行98年4月20日九十八聯三字第83號函所檢附存摺存款明細),資金存提情形尚稱單純,堪認證人乙○○所述前開帳戶僅其使用,被告並未同時使用一情亦應屬實。依證人乙○○所言與前開帳戶明細,堪認前開帳戶自95年後即非被告使用。
㈡再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前開帳戶為伊於85年間申請,供作
薪資存入之用,平常伊在使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038號偵查卷第9至10頁),然被告旋於該次警詢又陳稱:有時伊家人會拿取存摺領取生活費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0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前開帳戶並非伊本人使用,是伊之家人使用,伊父親在提領款項時將存摺攜出而遺失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35至36頁),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有表示另有家人使用前開帳戶,可見被告於上訴理由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其父使用前開帳戶一節尚非空穴來風,參以前述證人即被告之父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5年間使用前開帳戶及前開帳戶於95、96年間亦有乙○○之薪資轉入等情,堪認被告所辯前開帳戶係其父所用一節應屬可採。
㈢末者,前開帳戶自95年間起即非被告管領使用,係由被告之
父乙○○使用,而被告與乙○○為父子,渠等親屬關係甚為親密,縱被告交付帳戶後應聽任乙○○使用而不予過問,亦無違情理,故苟乙○○嗣後處分前開帳戶,亦為被告所料未及,實難強令被告擔負責任。
㈣綜上所述,前開被告名義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自95年後應為被告之父乙○○所使用,被告應無處分前開帳戶之舉,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致無法採為有罪之認定,尚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至被告之父乙○○是否另涉幫助詐欺犯行部分,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
45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應對於上訴人即被告丙○○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7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故本院本件所為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錢衍蓁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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