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657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554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22號),裁定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同案被告 羅嘉文 (所涉犯相姦犯行,另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為被告乙○○之同事。同案被告羅嘉文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乙○○各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間,分別在被告乙○○位於新竹市○○街○○○巷36之42號宿舍內及新竹市○○路○段○○○號「百老匯旅館」內,發生性行為2次,被告乙○○因而懷有同案被告羅嘉文之胎兒。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通姦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乙○○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於98年9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部分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22號刑事卷第8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