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5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於民國98年5月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原告死亡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扶養費,關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部分,得假執行;另關於履行期未到部分,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與配偶 朱昌品 (已死亡)育有被告及被告之姊 朱容瑩 (均已成年)。原告患有重度肢障,無法工作,喪失謀生能力,被告對原告之生活起居不聞不問,原告僅每月靠領取之殘障補助新臺幣(下同)7,000元度日。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117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自有扶養之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臺北市地區96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平均標準為24,263元,原告除每月領取殘障補助外並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且因重度肢障缺乏勞動能力,扣除每月領取之殘障補助,顯不足維持臺北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24,263元之生活,爰依法請求被告應自98年3月
1日起至原告死亡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新臺幣8631元,其計算方式為:(24,263元-7,000元)÷2=8,631元,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提出戶籍謄本2份、身心障礙手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表各1份為證。
二、被告則以:被告尚有一胞姊,二人對原告均有扶養義務,惟被告每月收入僅26,000元,無法分擔二分之一之原告扶養費用,對原告提出之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每人月消費支出、原告身心障礙手冊,並無意見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未提出任何證據。
三、原告主張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為被告之母親,患有重度肢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被告之戶籍謄本2件、原告身心障礙手冊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扶養義務之成立,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依此規定,扶養義務之成立,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需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故於一般情形須具備二要件:㈠「扶養權利人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得職業等情形而言;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㈡「扶養義務人應有扶養能力」,關於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之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本件原告既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復無謀生能力,倘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仍負有扶養之義務。
四、關於原告是否能維持生活乙節:原告主張其為重度肢障,而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僅每月領有殘障補助金7,000元,根本入不敷出,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身心障礙手冊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顯無謀生能力,亦不能維持生活,而被告並未給付原告扶養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本件原告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被告長期未給付扶養費予原告之事實,已如上述,足見被告就未來應給付原告之扶養費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是原告本於民法上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併請求被告給付未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六、關於被告是否有扶養能力乙節:原告主張被告有扶養原告之能力等情,雖被告到庭抗辯其每月僅有26,000元之收入,無法分擔原告之扶養費用云云,然查:被告每月收入2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互核大致相符,雖被告每月僅有26,000元之收入,然參酌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上開戶籍謄本可參,彼正值壯年,衡情自有相當之扶養能力,自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原告負有扶養義務,原告對被告具有扶養請求權。且被告另有一胞姊業已成年,與被告應共同負擔原告之扶養義務,是原告本於民法上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分之一扶養費,自屬有據。
七、關於被告扶養之程度及扶養費數額之酌定乙節: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是關於扶養之程度,一般而言,應依扶養需要與扶養能力之相對均衡而定,需要少而能力多時,應按需要之程度而定,需要多而能力少時,應依能力之程度而定。次按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生活保持義務,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維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生活扶助義務,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亦即,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扶養,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原告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被告與原告之其他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茲逐項審酌如下:
(一)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3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時為止之扶養費,即屬有理,先予敘明。
(二)關於被告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扶養程度:被告擔任保全工作,每月薪資2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參酌被告正值壯年,體力精神尚佳,堪信被告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可負擔相當之扶養費。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之經濟能力稍弱,然按其對原告所負者為生活保持義務,核其性質,應無須斟酌供給者之給付能力。亦即,被告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母親,而求原告生活得以安穩,揆諸上開說明,自得要求被告犧牲自己身分相當之生活,以扶養原告,故被告縱能力有限,仍須負給付較低比例扶養費之義務,始稱公允。
(三)扶養費數額之酌定: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96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灣地區台北市9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24,263元等情,再綜衡原告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原告為重度肢障,其育樂方面之需求客觀上應屬較少,且醫藥上已有健保等,其主張每月所需費用仍需24,263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準此,扣除原告每月7,000元之殘障補助,其應獲給付之每月扶養費為13,000元。而被告尚有成年之胞姊一人,應共同分擔原告之扶養費用,是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所需維持生活之費用應為6,500元【計算方式為:(20,000元-7,000元)÷2=6,5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8年3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於6,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被告應負擔原告將來之扶養費用即主文第一項所示自98年3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6,50
0元,此一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且因本判決之宣示,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已成定期給付之性質,自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之「其他定期給付」,法院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之給付,關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部分,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關於履行期未到部分,依上開規定,亦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就此一請求,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各得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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