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指定辯護人陳雅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重壹點肆捌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仍於民國98年2月6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對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其」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邀同甲○○、乙○○至臺北縣三重市○○街某處,並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少許(重量不詳,約可供施用一次)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將之交付甲○○、乙○○施用,而為轉讓。嗣於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甲基麻黃18顆、去甲麻黃1包及行動電話4具。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則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所明定。證人甲○○、乙○○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所述未盡相符,茲以甲○○於98年2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拒絕夜間詢問,延至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製作筆錄,得為相當之休憩,精神狀態無虞,並就與被告會面經過,詳為陳述,態度懇切,且其本人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未陳明曾受不法取供,並陳稱:「(問:警局筆錄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77號偵查卷宗第67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未見甲○○在警詢中有受傷之情(見本院98年5月7日審判筆錄),自無因受非法取供而為違反任意性陳述之虞,反觀其於本院交互詰問過程,就案發經過避重就輕,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形式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述查扣之毒品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80808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復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明定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之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前述禁藥管理雖未解禁,然依藥事法第1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管理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嗣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87年
5月2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2日起施行,除影響神經物質與其製品外,並將藥事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麻醉藥品中,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者,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即經公告列管為第二級毒品。是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非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持有、施用,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始與法規範目的相符。至其立法目的在於確保主管機關對於藥物、藥商、藥局等藥事行政管理之藥事法,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縱經修正,於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共組之審議委員會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毒品分級、品項前,其修正均不致變更甲基安非他命以第二級毒品列管之屬性,立法者顯無藉藥事法之修正,排除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此項化學物品之轉讓、持有、施用等行為之目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惟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69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例意旨參照),即須行為人以牟取利益為目的,賤買貴賣從中取利。經查: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丙○○拿安非他命給我們試試看,試完後,丙○○問我們想拿多少。」、「(問:你們兩人與丙○○有無談論到價碼、重量?)還沒,那時丙○○只是拿給我們試用,問我們要拿多少,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證人甲○○亦結證稱:「他(即被告)曾經打電話跟我說東西不錯,叫我去試試看,我與乙○○是一起在丙○○的車上試用,所以有聽到丙○○對我們說『東西不錯,很耐燒,要拿多少』的話。」、「(問:丙○○說上開話語時,有無告訴你們價錢?)沒有。」等語(以上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77號偵查卷宗第67頁),足見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乙○○,僅在使渠二人測試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甲○○、乙○○是否購買,其價錢、數量能否達成意思合致,及被告是否從中牟利,均未可知。證人甲○○於警詢時雖證稱:「……這次他(即被告)有問我要不要向他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有向他說要跟他購買價格新臺幣20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但我身上只剩下新臺幣1000元,之後警方就到場了。」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16頁反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被告……有無談到價錢?)我記得講說2000元,但是我朋友(即甲○○)身上沒有錢。」、「那是問甲○○,我有聽到甲○○跟被告在講價錢。」等語(見本院98年5月7日審判筆錄),然以被告與甲○○為舊識,此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98年5月7日審判筆錄),非無私誼,況被告亦未與之商議2000元可購得之毒品數量,及其資金不足之問題,猶難以被告曾向甲○○詢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意願,逕指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而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相繩;公訴人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以期適法。被告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乙○○,其受讓人雖為複數,然被告僅有一轉讓行為,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爰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被告猶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欠缺守法觀念,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轉讓毒品之數量,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包裝袋無法析離,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外,驗餘含袋重1.487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插有0000000000門號通話晶片卡之行動電話1具,雖經被告持以聯繫甲○○使用,然與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無直接關聯性,於本案非屬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其餘扣案行動電話3具及甲基麻黃18顆、去甲麻黃1包,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吳佳穎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