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47號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9月30日本院98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異議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裁定,除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外,得為抗告;並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77條之18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異議,未繳納異議程序費用新台幣一千元到院,爰依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