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趙佑全律師
王榆富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於民國95年3月間某日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罪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4年6月17日購得臺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下稱同小段)0000-00號地號土地,而丁○○、乙○○、丙○○分別為同小段1316與1316之13號地號、1316之18號地號、1316之19與1316之21地號之所有權人,因丁○○、乙○○、丙○○所有土地地勢較高且無其他適宜對外通行道路,並已長年使用同小段1316-16號地號部分土地通行;己○○因不滿同小段1316-16號地號部分土地為既成巷道,竟基於妨害丁○○、乙○○、丙○○通行權利之故意,於民國95年9月15日,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巷口道路處(即上該同小段1316-16號地號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擺放大型拖板車、水泥護欄,壅塞陸路阻礙人車通行,致生往來之危險,並妨害丁○○、乙○○、丙○○通行之權利。後因不明人士將上揭拖板車、水泥護欄推至路旁,嗣己○○又另行起意,復於96年1月29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上址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堆放石塊成列設置路障,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致妨害丁○○、乙○○、丙○○通行之權利。
二、案經丙○○、丁○○、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告訴,暨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茲敘述如下:
(一)、告訴人丁○○、乙○○、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乃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告訴人丁○○、乙○○、丙○○各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因並非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參96年度偵字第7390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55頁),當屬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乃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鑑定證人即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其所繪製地籍圖所為之證言,及告訴人丁○○、丙○○於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是渠等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自不生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問題,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上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犯行,辯稱:1、95年9月15日那次是因為她哥哥的友人朋友甲○○前一天打電話到她家說要借地方暫時放拖板車,至於甲○○他如何擺放伊並不知道。2、96年1月29日那次則是因為要做土地測量,測量員說一定要將土地用平才有辦法測量,伊才僱工將土推平,所以伊並無阻絕道路往來通行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己○○於上開時間擺放拖板車、水泥護欄之處,係
屬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一節,有96年度偵字第7390號偵查卷第50頁至第51頁所附現場照片8幀、本院現場履勘照片10幀各在卷可憑,且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臺北縣五股鄉五股坑五股小段1316地號、1316之13號之所有權人是我,平常這二個地號出入要從己○○所有之臺北縣五股鄉五股坑五股小段1316-16地號出入,沒有其他出入方法。當地先佛寺有住戶,我買這塊地就是要貢獻給先佛寺用的,執照在91年間下來,先佛寺是在85年、86年間蓋的。我們本來不知道是何人擋住出入口,是師父通知我,我才到現場,後來有報案,經過派出所到場處理,我們才知道是被告己○○將泥塊、土石、拖板車擋住出入口,己○○他們在放的時候,我們有下來跟他們協調。95年9月15日及96年1月29日情形一樣,我們請派出所來處理,因為我們本身沒辦法出入。擋住出入口的都是被告己○○,因為現場有己○○的父親到場處理,蔡小姐(指被告)我們原來就認識,蔡小姐的爸爸、叔叔我都認識。95年9月15日那次有叫挖土機來現場,用挖土機將山邊的土挖出來擋住出入口,且有擺放拖板車、石塊等,堆放高度有半尺高,堆放面積只剩下一個人可以過,當天在現場有看到被告,都是在白天,警員來的時候己○○有拿資料給員警看。
」等語,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臺北縣五股鄉五股坑五股小段1316之19、1316之21地號的所有權人,平常出入要經過臺北縣五股鄉五股坑五股小段1316-16地號的柏油路,上面住戶約有6、7戶,還有先佛寺。95年9月15日的時候有擺設拖板車,剛好占滿該道路,96年1月29日有聽到挖土機的聲音,鄰居通知我,我就到現場,我看到挖土機將8米路山邊的泥土挖來放在道路上,道路約剩下1米寬,車子無法通過,機車勉強可以經過。」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
4頁筆錄);另參諸卷附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7年1月3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70000084號函所附地籍參考圖乙份(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足見該道路係供不特定人利用該道路通行,屬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無訛。
(二)、再者,經本院於96年12月28日前往臺北縣五股鄉五股坑
五股小段1316之16地號現場履勘,經丈量結果,係爭道路寬300公分,板車車尾寬度約233公分(有部份腐蝕),如放置板車後,剩餘可通行道路約65公分,雖不至影響往來行人之正常通行,然騎乘機車時即須加以刻意閃避,無法自然通過,一般汽車更已無法通過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含拖板車尺寸圖、現場道路圖各乙紙及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至第66頁)。另參諸上揭96年度偵字第7390號偵查卷第50頁至第51頁所附現場照片(95年9月15日照片4幀、96年1月29日照片4幀)及告訴人 陳壽堯 、丙○○前開證述內容,應已堪認定被告擺放拖板車、水泥護欄及堆放石塊之行為,客觀上已足造成車輛往來難以順利通行之危險。
(三)、被告雖辯稱在土地上擺放前開拖板車、水泥護欄、土石
塊等物時,並無阻絕道路往來通行之故意並無云云。惟查,被告固稱拖板車係友人甲○○寄放該處,惟證人甲○○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然由係爭道路於95年9月15日時已放置有該拖板車,迄至96年12月28日本院履勘時,該拖板車仍擺放於道路旁並任由其鏽蝕、該拖板車停放位置近乎佔據全部路面等情觀之,顯然完全與一般社會常情所見之借地擺放車輛情形不符;至於土地測量鑑界,理應無需將道路旁山壁之土方剷除始得為之,更無由違反經濟利益將土石棄置於道路上(否則事後尚需雇工再將土石自道路上移去),是被告上開所辯,因全然與事理不符,自不足採。
(四)、再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五股鄉五股坑五股
小段1316之16號土地是法院拍賣而取得,日期為94年6月28日,因有人告訴我該土地有法律糾紛,所以我想要賣掉。拖板車上掛的0000000000,是我先生 程光平 的電話」等語在卷(96年度他字第2071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即可推知被告於買受上開土地後,即已知悉土地上存有相關道路通行之爭議,然被告仍執意以前揭方式阻礙道路通行,足見其犯罪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壅塞之道路係屬供公眾往來通行
之陸路,已如前述;且依上揭卷內照片所示及上開證人之說明,俱可見該道路經被告壅塞後,致完全阻塞道路之通行至明。由此可見,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所犯96年1月29日該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上開壅塞陸路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分別於95年9月15日及96年1月29日所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二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依數罪併合處罰。
五、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除犯上開二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犯行外,另涉犯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犯行云云。然按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乃指以強暴或脅迫而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而所謂「強暴」,係指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而言。而判斷是否屬於強暴行為之重點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至所謂「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乃指行為人以強暴而為之強制行為必須造成被害人被強制之狀態,且被害人係在如此被強制狀態下,造成被迫而行無義務之事,或其權利之行使遭受妨害等行為結果,始足以構成本罪。經查:依證人丁○○、丙○○上開證述,足見本件被告於僱工施工之際,僅單純擺放拖板車、水泥護欄及土石等物品,對在場之人並無任何言語恐嚇或施暴行為,又雖造成車輛無法通行該道路之事實,惟實難據此認為足以對他人造成使用該土地之心理壓力。此外,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強暴、脅迫告訴人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不能證明被告犯有上開強制罪部分,因與前開已起訴經判決罪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其因土地使用之糾紛,而採取壅塞陸路方式維護其個人權利,然其使用手段仍可能對通行民眾造成危險,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上揭二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該2次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己○○於民國95年3月間某日,在上揭地點擺放拖板車、水泥護欄,壅塞陸路阻礙人車通行,足生往來通行之危險,並妨害告訴人丁○○等人之通行權利,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與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己○○於前開時地,犯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與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丙○○二人之指訴為主要論據。惟查,依現存全卷事證資料,均查無告訴人所指被告於95年3月間有壅塞係爭道路之事證與現場照片,本院實無從判斷告訴人所指情節,是否已達刑法第185條第1項壅塞道路致生往來通行危險之程度或已達妨害告訴人丁○○等人通行之權利,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該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楊千儀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