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7號原告 陳其明
陳淑貞 陳世賢 陳世聖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以勤 律師
葉慶人 律師被告 陳世偉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陳其明為被繼承人 陳江秀英 之配偶、原告陳淑貞、陳世
賢、陳世聖及被告陳世偉則為陳江秀英之子女,陳江秀英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四日死亡,其生前原與原告陳世聖同住於基隆市○○路○○號六樓之一,九十九年間陳江秀英發現罹患肝癌,而時常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當時所有醫療、看護及伙食費用等,均由原告陳淑貞、陳世賢、陳世聖共同負擔,被告則未支付分文。嗣被告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間,搬去上址與陳江秀英同住時,始照料陳江秀英與支付其生活費用,此間原告等人亦常前往探視陳江秀英。一百零五年農曆年前,原告陳世賢於探視陳江秀英時,因陳江秀英請原告陳世賢尋找金錢,並於衣櫃內發現陳江秀英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定存單等,陳江秀英遂要求原告陳世賢持該定存單至第一銀行詢問尚存有多少金額,並稱待其百年後留予所有繼承人平分,隔日原告陳世賢至第一銀行詢問時,承辦行員卻表示該定存已解約,錢由被告領走,原告陳世賢再打電話詢問被告時,被告方表示「領了一百多萬,但詳細的數字要看存簿才知道」,同時表示那些款項為陳江秀英所贈與,原告陳世賢得知上揭情事後,遂告知原告陳其明等人,原告陳淑貞並於基隆市○○路○○號六樓之一陳江秀英及被告之住處,當面詢問陳江秀英與被告,有關是否授權被告提款一事,陳江秀英表示「未要將全部的錢給陳世偉」。而陳江秀英當時已年邁,其與被告住居期間,日常生活自理有時固需由被告代勞,惟縱有生活費用開銷,亦不至於需將定存解約,惟被告照料陳江秀英不到三個月期間,竟將陳江秀英之前揭第一銀行定存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解約及從陳江秀英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內提領二十萬元供己花用。
㈢茲陳江秀英之存款多為銀行定存,領款前需先行辦理定存解
約,但陳江秀英生前節約,又怎會將定存解約損失利息且未書立字據或未告知其他子女有何贈與之情事?再者,陳江秀英當時身體不適,若需至第一銀行解約定存,還需推動輪椅方能行動,故前揭款項顯係被告未經陳江秀英之同意,而擅自提領或匯款,應仍屬陳江秀英之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二百四十萬元予陳江秀英之繼承人。㈣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亦有明文。被告將陳江秀英第一銀行定存解約後旋即將款項全數匯入自己之帳戶,惟匯款之原因甚多,被告既稱係基於陳江秀英之贈與,依法被告自應就其與陳江秀英間有贈與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㈤又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一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將陳江秀英之第一銀行款項全數匯入其帳戶,如未能證明係陳江秀英贈與被告,依法自為陳江秀英之遺產,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陳江秀英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況依財產部北區國稅局核發之「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已足證陳江秀英於過世前並無任何贈與紀錄,是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二百四十萬元予全體繼承人,自屬有據。
㈥另陳江秀英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七日在長庚醫院住院時,親口
向證人 游茗任 表示其帳戶內之存款並無要給被告之意,當時原告陳淑貞、陳世聖、陳世賢均在聽聞。
㈦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二百四十萬元予原告陳其明、陳淑貞、陳世賢、
陳世聖及被告陳世偉為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一百零四年間,陳江秀英向被告表示找不到定存單,請被告
與其至銀行辦理相關事宜,惟因當時陳江秀英之身分證為舊式且未攜帶印章,故無法辦理,事後被告依陳江秀英之委託,至區公所辦理身分證換發,且經區公所派員至陳江秀英上址住處與其確認並辦理換發事宜。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二日,陳江秀英請被告陪同其至基隆長庚醫院做定期身體檢查,並告知有東西要給被告,嗣陳江秀英做完檢查後,隨即請被告與其共赴第一銀行辦理定存解約,並向被告表示因被告之子 尚幼 ,欲將該存款贈與被告作為孫子之教育基金,而將款項轉帳匯入被告之帳戶中。
㈡一百零四年十月底、十一月初,被告即搬回基隆市○○路○
○號六樓之一,與配偶一同照料陳江秀英,並支付相關醫療、住院及生活費用,陳江秀英於染病後,其生活起居均係由被告、被告之配偶及原告陳世聖照護,其餘原告等鮮少探視。而陳江秀英將財產贈與被告後,曾交代被告莫向其他繼承人提及,以避免無謂之爭端,故當時未書立字句,亦未通知其他原告,嗣後因原告陳世賢出於不明動機,持陳江秀英定存單至銀行辦理業務,其始知悉此事,並轉知原告陳淑貞,原告陳淑貞向被告表示其有於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領走陳江秀英七十一萬元,並取走部分金飾,此部分原告陳世賢、陳世聖均知悉,原告陳淑貞亦對被告表示渠等就贈與一事並無異議,且尊重陳江秀英之決定,是被告就原告起訴狀中陳稱「陳淑貞有於母親面前當面與被告對質」、母親曾表示「未要將全部的錢給陳世偉」及「原告從未動用母親財產」等語,否認之。
㈢被告於陳江秀英為贈與行為前並未知悉陳江秀英有何財產,
且事前區公所業曾派員與陳江秀英親洽換發身分證事宜,又辦理定存解約需本人親自為之,而銀行行員業再三向陳江秀英確認,並經陳江秀英親自同意後始得辦理,且解約後之款項需先匯入陳江秀英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帳戶,該解約及兩次轉帳均係陳江秀英於銀行櫃員前親自辦理,此足徵陳江秀英於當時確有積極將該筆財產移轉與被告之意思,且陳江秀英當時意識清楚尚仍能完全處理自己之事務,何來被告擅自提領陳江秀英存款之事?㈣另陳江秀英於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二日出入並無需乘坐輪椅,
其係於一百零五年農曆年間不慎跌倒後,才開始使用枴杖輔助行走,至一百零五年一月中旬因行動越趨不便,被告方向友人借用輪椅供陳江秀英乘坐。本件原告陳淑貞就陳江秀英定存解約等事,已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本件解約轉帳過程並無瑕疵,非被告擅自提領。
㈤再按有無繳納贈與稅金與國稅局乃為公法關係,與當事人間
是否存有贈與契約之私法關係本屬二事,是國稅局核發之「全國贈與資料清單」,係取決於當事人是否有申報贈與記錄,當不得以當事人未申報稅捐或國稅局未加稽查,即推論其間並無贈與契約之存在,契約之存否應視當事人間有無意思表示合致、有無客觀之契約履行行為或意思實現行為而定,原告主張依國稅局「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可證明並未有陳江秀英之任何贈與紀錄等語,顯無理由至明。
㈥又依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九號、九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一00九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三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九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等判決意旨可知,本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等人主張被告與陳江秀英間有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容有誤會。
㈦再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0六號、一百年度台
上字第三二八號判決意旨,若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二百四十萬元,自應先就被告有何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如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情,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㈧本件原告陳其明於訴訟前並不知有前開贈與事實,於部分原
告恣意起訴後,原告陳其明、陳世聖曾向被告 重申渠 等對陳江秀英贈與被告財產之事實並無異議,更無意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訴訟顯係因部分原告對陳江秀英於生前自由處分財產有所不滿而刻意興訟。被告係依陳江秀英生前之意思合法取得財產,是原告等欲透過訴訟剝奪被告已合法取得之權益,自應由原告等就主張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
㈨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陳江秀英生前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第一銀行)基隆分行有定期存款二百二十萬元,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經辦理存單掛失、解約,其款項轉匯至被告帳戶等情,及陳江秀英於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四日死亡,兩造為陳江秀英之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第一銀行基隆分行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一基隆字第00一九二號函檢送本院之取款憑條、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在卷可憑,堪予採認。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擅自辦理陳江秀英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定存解約匯款及提領郵局款項,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參以首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陳江秀英設於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提領二十
萬元之事實,雖聲請本院向該郵局調閱陳江秀英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四日之存提往來紀錄為證。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於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一日以九0一字第八九二號函覆本院檢送陳江秀英設於該郵局(帳號略)自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四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稽之其內容,雖有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現金提款五萬元、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現金提款三萬元之紀錄,惟與原告所述提領二十萬元之情形互核不符。況僅憑該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亦無從推認該等現金提款係何人所為。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由陳江秀英設於該郵局帳戶提領二十萬元一情,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難以採認。
⒉原告主張被告至第一銀行基隆分行辦理陳江秀英定存解約,
並將款項轉匯被告帳戶一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查,證人即承辦前揭定存解約等業務之第一銀行基隆分行職員 陳右青 於本院證稱: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二日,有替陳江秀英辦理定存解約業務。陳江秀英本人到第一銀行基隆分行辦理存單掛失,之後就依照程序辦理補發存摺給他,我就幫他辦理解約,轉帳到陳江秀英指定的帳戶內,整個過程是我經辦的。「(當天是陳江秀英自己去第一銀行?)除了陳江秀英外,還有在庭的被告陳世偉」。「(是他們二人一起與你接洽,臨櫃辦理?)是」。「(陳江秀英當天有無清楚表達他的意思,還是陳世偉有替他陳述?)陳江秀英有表達他自己的意思」。「(陳江秀英表達要辦理掛失、解約、轉存意思,這些意思是否都是他自己所表示的?)是」。「(陳江秀英表達上開意思時,精神狀況如何?)看不出有異常」、「(掛失、補發、匯款相關的文件是否是陳江秀英自己填寫的?)掛失的文件是陳江秀英自己寫的,因為我們要求要本人自己填寫才可以,我有詢問陳江秀英解約的錢要怎麼處理,因為錢要先匯入陳江秀英的帳戶,才能再轉存,陳江秀英有說要轉給跟他一起來的兒子陳世偉」、「(陳江秀英是如何表示?)她就指著陳世偉,說我要給他。我有詢問陳江秀英『這個人跟你是什麼關係』,她說是他兒子」、「(你們當時有無提及陳江秀英要把錢轉給陳世偉的原因為何?)沒有」、「(陳江秀英有很清楚的表示要將解約的錢匯入陳世偉的帳戶?)是」。當天有確認陳江秀英的身分,我也有確認陳世偉的身分。我們要先確認他們二人的身分證,當天我有核對他們二人的身分證上照片,確認無訛後才幫他們辦理。「(請求提示第一商業銀行回函檢附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二日取款憑條)你有無印象該張回函是何人寫的?…)是在庭的被告陳世偉」。該張憑條的用印是我蓋的,他們把印章交給我,我就當著她們的面蓋的。「(在補辦、解約過程中,是否都要陳江秀英本人的簽名?)是」、「(你也確定都是陳江秀英的本人的簽名無誤?)是」、「(你於陳江秀英最後要把帳戶的錢轉到陳世偉的戶頭時,有無向陳江秀英確認錢是不是要轉帳?)有」、「(陳江秀英的回答為何?)她就說對」等語(本院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至六頁)。依證人陳右青上開證言,可知陳江秀英於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前揭定期存款之存單掛失、解約,及將款項轉匯至陳江秀英指定之被告帳戶等業務,係由陳江秀英與被告於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二日共同前往第一銀行基隆分行臨櫃辦理,陳江秀英有明確表達要辦理上開掛失補發、解約及轉匯款項至被告帳戶之意思,承辦行員陳右青亦有確認陳江秀英及被告之身分,並與陳江秀英確認款項要匯入被告帳戶之意思,始憑以辦理。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陳江秀英同意,擅自前往辦理匯款等情,並非可取。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取得該等款項係屬不當得利,或構成侵權行為,已非可採。
⒊證人游茗任雖於本院證稱:認識陳江秀英,與陳江秀英的子
女都很熟。在一百零五年四月六日或七日,我有到長庚醫院去看陳江秀英,她有跟我提及她有一筆錢被陳世偉領走了,陳江秀英的意思是除了生活費、醫藥費及吃飯的費用以外,其他的錢要讓她的小孩來平分,所以我才知道有這筆錢。在陳江秀英住院之前,應該是住院之前沒有多久,人還健康的時候,我有一次在街上遇到她,她跟我說「我信任你,有一件丟臉的家務事要跟你說,希望你能夠協助」,當天他只有講到這些,後來她就走了,後來陳江秀英住院,我就去醫院探望她,當天陳淑貞、陳世賢、陳世聖也都在,陳江秀英就跟我說他前面講過的那些話,她說錢被陳世偉拿走了,生活費(包含吃飯)、醫藥費這些扣除外,其他的錢就是要給四個小孩平分。我記得她有講金額,但是我不記得,應該是有講到二百多萬。我記得她當時是坐在輪椅上面,當時她的意識還很清醒。「(當時陳江秀英表達是否有完整、清楚?)是」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七至九頁)。依證人游茗任前揭證言,陳江秀英曾向游茗任表達:二百多萬元被陳世偉領走了,並表示這筆錢除了生活費、醫藥費等外,要給子女平分,希望游茗任幫忙協調等意思。惟陳江秀英於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二日係親自前往第一銀行基隆分行辦理定存解約及指定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業務,而定存解約後之款項需先匯入陳江秀英帳戶,才能轉存(匯)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陳右青證述明確如前。則縱使陳江秀英事後表達錢被被告領走、錢要平分給子女之意思,惟其可能性甚多,亦不能排除陳江秀英事後就財產分配之事改變心意之可能性。是以,證人游茗任前揭證言,尚難進據以推認被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取得陳江秀英之金錢,或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⒋此外,原告就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形,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