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智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平和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2654號、第52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平和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平和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獨資經營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之「寶徠影音企業社」,並擔任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相關設備及歌曲MIDI檔記憶卡為業。
(一)李平和於99年4、5月間以「寶徠影音企業社」名義,以每月1臺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出租電腦伴唱機設備予 黃文賓 (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黃文賓再於100年1月1日將上開伴唱機設備出租予址設於臺中市○○區○○街○○○號「虹宴卡拉OK廣場」之負責人 唐翌宴 (另由智慧財產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李平和、黃文賓均明知「一口飯」、「牽K耐」、「東山再起」、「問感情」、「放伊飛」係屬於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出租。詎李平和、黃文賓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虹宴卡拉OK廣場」承租前開電腦伴唱機設備後之不詳時間,由李平和透過網際網路重製上開歌曲檔案儲存於2G記憶卡後,交付予黃文賓,再由黃文賓持至「虹宴卡拉OK廣場」,將上開歌曲重製灌錄予唐翌宴所承租之前開伴唱機內,供不特定客人點唱,而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0年9月22日下午6時37分許,在上揭「虹宴卡拉OK廣場」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李平和所有之如附表1所示之物。
(二)李平和另於100年1月1日以「寶徠影音企業社」名義,以不詳之租金條件,出租電腦伴唱機設備予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69歡唱廣場KTV」之負責人 龔金連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李平和明知「望鄉」、「疼惜」、「男人命」、「昨暝的月亮」、「扶持」、「溫柔」、「牽K耐」、「何日君再來」、「姨仔」、「月圓」、「東山再起」、「貪心」、「我的阿娜達」、「阿母的手」係屬於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出租。詎李平和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69歡唱廣場KTV」承租前開電腦伴唱機設備後之不詳時間,由李平和透過網際網路重製上開歌曲檔案、轉檔儲存於CF卡後,交付予不知情之 徐文彬 ,再由徐文彬持至「69歡唱廣場KTV」,將上開歌曲重製灌錄於龔金連所承租之前開伴唱機內,供不特定客人點唱,而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0年6月30日晚間7時43分許,在前揭「69歡唱廣場KTV」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李平和所有之如附表2所示之物。
二、案經瑞影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平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65、66頁);核與證人唐翌宴、黃文賓於警、偵訊中、證人龔金連於偵訊中,及告訴代理人 黃一堅 於警、偵訊中、告訴代理人 李家驊 、 賴柏仁 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11、13-17、49、5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16號卷第28-30、39、40頁,102年度偵字第17773號卷第29-31、128、129頁),大致相符;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寶徠影音企業社租賃合約書暨版權保證書、振揚100年度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及確認書、寶徠影音企業社收據11張、新店郵局存證信函第345號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電腦MIDI租賃合約書、估價單4張、收據3張、「69歡唱廣場」於99年度承租瑞影公司生產之「MDS-655」電腦伴唱機之合約書2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27、2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16號卷第32-35、47-51頁,102年度偵字第17773號卷第18、19、43-45、80、81頁);及如附表1、2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523號卷第47頁,102年度偵字第17773號卷第20、22頁),堪認屬實。
又瑞影公司確實取得以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等方法,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分別所示之5首、14首音樂著作使用於伴唱機之專屬授權,且分別至100年9月、
100年6月間止,均尚在專屬授權期間內,此有前開歌曲之授權證明書、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使用同意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16號卷第56-61頁,102年度偵字第17773號卷第102、
103、107-110、115-124頁)。再如附表1、2所示扣案之電腦伴唱機記憶卡內,分別確有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音樂著作歌曲MIDI檔案,且如附表1、2所示扣案歌本內,確實亦分別載有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音樂著作之歌曲點歌編號,有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據(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3、55頁,中市警刑五字第20545號卷第15-19頁)。另被告將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音樂著作之歌曲MIDI檔重製於扣案電腦伴唱機內之記憶卡,均未經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此亦據被告供認無訛,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一堅、李家驊、賴柏仁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773號卷第29、30、
128、129頁,101年度偵字第2316號卷第28、39頁)。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以銷售或出租為目的,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將他人具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灌錄至電腦伴唱機內,再行銷售或出租,固應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即於銷售或出租後,再以售後服務之方式,提供非法重製之磁片及點歌單,讓客戶增補歌曲及目錄,亦應成立該條項之罪名,否則業者先行銷售灌錄少數合法歌曲之伴唱機,再以售後服務之方式,提供非法重製之磁片及點歌單,讓客戶更新、增補歌曲及目錄,既可避免伴唱機在出廠時即被查獲非法重製,嗣後縱使被查獲有提供非法重製歌曲供客戶灌錄,又可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輕典,自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出租電腦伴唱機後,利用網際網路下載前揭音樂著作之MIMD檔,復非法重製於記憶卡內,再委由知情或不知情之成年人持往卡拉OK店家更換該店內所擺設之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MIDI檔記憶卡,以供來店消費之不特定客人點播伴唱等情,已詳如前述,其目的在維持伴唱機內歌曲之數量與嶄新,增加卡拉OK店繼續租用伴唱機之意願,自堪認被告有意圖出租之犯意無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應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堪予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出租重製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黃文賓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中,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徐文彬,將其擅自重製他人音樂著作之MIDI檔CF記憶卡,安裝於「69歡唱廣場KTV」所承租之電腦伴唱機內,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至被告分別將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歌曲重製後,出租予各該承租人,其各該承租伴唱機者之營業地點、場所負責人之姓名,均不相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我國政府經年保護智慧財產權以鼓勵創作之政策宣導,未得智慧財產權人同意授權,竟擅自將內含有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重製,逕予出租予他人使用,嚴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不法重製他人著作之數量、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生效,惟本判決所宣告之刑,均非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五、末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此固為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所明定,然該法既無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
5條、第266條第2項等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規定,即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如附表1、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出租予黃文賓,黃文賓再出租予「虹宴卡拉OK廣場」,及被告出租予「69歡唱廣場KTV」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係供其犯本件侵害著作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5、66頁),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一:
光芒歌曲伴唱機1臺、2G記憶卡1片、金嗓電腦伴唱機1臺、歌本1本、遙控器1個。
附表二:
金嗓電腦伴唱機2臺、歌本1本、遙控器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