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抗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張玉美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6日本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⑴本件相對人於辦理清算程序時因名下財產僅於保單質借後剩
餘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保險單,由本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98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為確認相對人是否係就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而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適用,抗告人曾請原審函查該保單是否確實有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為保單質借或有於聲請清算前二年變更要保人為他人之情事,然原審以法院僅就相對人之債務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進行審酌。
⑵原審裁定以本件應審酌範圍僅限於債務人即相對人是否仍具
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足,否則無異重複進行本院98年消債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原已終結之免責審查程序。是債權人等分別主張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以外不免責事由云云,自不在本件審酌範圍,故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然查,原審裁定並未斟酌抗告人所提理由,僅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進行審酌,已有違消債條例之規定,並已造成法律漏洞,有損消債條例保障公平受償之精神,茲述如下:
①新修正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雖規定因舊法134條第4款而不
免責者,得再聲請免責,惟該修正後條文,無法引伸出法院於審酌債務人依該條規定聲請免責時,僅須審酌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僅係規定債務人得聲請免責之門檻,非限定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審酌範圍,法院於審酌是否免責時,仍應考量具體事實是否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規定。
②原審裁定雖以本件聲請免責僅審酌第134條第4款事由,目的
在於避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之免責程序。然前案即98年度消債聲字第196號之不免責裁定,並未審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以外事由是否構成,而未檢視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款其他不免責事由之成立,顯見前審法院未就該部分為斟酌。是原審就本件聲請免責事件如進行其他事由之認定,並無程序重複浪費之問題,且衡諸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舉重以明輕,相對人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向法院聲請本件免責時,如發現相對人有隱匿財產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不免責事由,並為前審所未審酌者,自應重啟調查,予以審究。
③依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提
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則人民做為程序主體,為避免遭受突襲性裁判,自應享有聽審請求權及公正程序請求權,故當事人有陳述之權利,法院則有聽取陳述、審酌陳述之義務,並應就兩造當事人陳述之內容,以其心證表明於判決書內。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屬非訟程序,惟其所影響者乃係全體普通債權人實體權利之存續,其債權總金額亦往往超越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之標準,已有等同於一般民事訴訟程序之性格,屬於非訟事件訴訟化之體例,立法者於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民事訴訟法之準用,實有其考量存在。
故法院就消債更生案件進行審理之時,自應就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進行衡平之考量,而非僅維護程序上之利益,不予審酌當事人之部分陳述並損及當事人之實體利益。法條既無明文限定法院僅能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構成與否為審酌,則為兩造當事人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兼顧,原審裁定自應審酌當事人之所有陳述及主張內容,方為適法。
⑵綜上所陳,原審裁定仍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條第4款之外不免責事由,因相對人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事,當應裁定不免責。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
⑴按消費者債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
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草案採雙軌制,分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利用此兩種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故依上開公平分配原則,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就債務人免責及復權之裁定應予嚴謹之限制。
⑵前案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相對人聲請清算事件,法院
已調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二年收入減去之出售尚有17,000元餘額可分配,然相對人自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是否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達一定比例,是否各債權人皆已達到,債權人無法於原審裁定明瞭,無法同意相對人免責。
⑶原審未對於相對人是否符合消債條第第133條事由予以審理
,如債權人無法主張除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奢侈浪費以外之權利,將造成權利無從行使,故應予救濟機會。
⑷又相對人於前案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96號聲請免責事件
中,經法院以相對人之消費紀錄有奢侈、浪費以致於負擔過重債務之理由裁定不免責確定。又相對人所產生之債務係92年間至93年間之借貸,此時相對人亦因擴張信用過度導致銀行借款違約,既信用違約,自然不會再有聲請清算前二年因消費奢侈商品(如:新增信用卡刷卡紀錄)或其他投機行為(如:新增銀行貸款再為投機事項)等事項,可見相對人確有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其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現相對人欲將其自身消費所積欠之債務,無端轉嫁予全體債權人負擔而已,顯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法院應以相對人發生債務之原因予以裁定不免責。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再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係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於101年1月4日公布之修正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為:「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項。至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經提起抗告,或尚未經法院裁定者,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屬當然。」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故清算制度雖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但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使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之債務人,仍有獲得重建經濟之機會,無論原不免責裁定是否確定,均得於該條項修正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故債務清理法院對依前揭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之債務人,自應從寬考量是否符合免責要件,始符上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前於97年7月11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97年12月26日以相對人之消費內容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經本院訊問時表明反對相對人更生聲請,縱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而認無進行更生程序實益,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0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更生聲請,此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0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後相對人於98年3月24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調查相對人財產僅剩餘保險單價值2,000元(辦理保單質借後之餘額),及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認相對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後,乃於98年7月1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嗣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96號認債務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消費有奢侈、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之不免責事由而於98年9月7日裁定相對人不免責確定。後因消債條例於100年
12月12日修正,總統於101年1月4日公布施行,相對人乃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度為本件免責之聲請,而經原審於102年9月9日以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64號裁定相對人免責,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外,復經本院審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則本件相對人依前開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免責之聲請,程序上當屬合法。參照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二項。」是得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者,依該條項規定應僅限於「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倘依其他條款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者,則不得再為免責之聲請甚明。從而,法院應審酌者僅限於相對人是否仍具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以外其他不免責事由如消債條例第133條等云云,自不在本件審酌範圍,否則無異重複進行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原已終結之清算程序,即與前揭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此部分抗告人認本件仍應審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以外其他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否則即有違消債條例之規定,並已造成法律漏洞,有損消債條例公平受償之精神等等;且認本件相對人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等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云云,並無足採。
㈡按消債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惟該規定乃另一獨立由法院裁量是否免責之規定,與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聲請時,法院如審酌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即應為免責之裁定不同,二者係各自成為單獨裁定免責之事由,並非應同時具備方可免責。本件相對人既然具有得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聲請免責之事由,縱其無繼續清償且金額達各債權人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情形,於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時,仍應為免責之裁定。
㈢本件相對人係於97年7月11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
裁定駁回更生聲請,復於98年3月24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審理後認相對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後,乃於98年7月1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又依各債權人所陳報相對人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相對人於98年3月24日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任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情形。基上,本件堪信相對人已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是相對人既不符合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原審逕予裁定相對人免責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為相對人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相對人依修正後消債條例156條第2項規定再度聲請免責,尚無不合,而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何世全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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